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3樓之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97年度執全字第78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