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彥恣意竊取架上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朱明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認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