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高等情,並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66號│偵字第2217號│偵字第221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110年度花簡字第34號│110年度花簡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10日│110年05月31日│110年05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110年度花簡字第34號│110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16日│110年07月01日│110年07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62號│110年度執字第967號│110年度執字第967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34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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