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慧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慧敏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到107年3月20日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詎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罔顧告訴人黃○○於被告出獄後好心收留,讓被告有得棲身住所之恩情,非但未感恩圖報,反而恩將仇報,先對黃○○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投資型詐欺犯行,致使黃○○因此被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再利用黃○○之人脈,擴大實施詐騙行為之對象及於黃○○之閨密即告訴人鄭○○、賴○○,以及黃○○所熟識但不願提告之其他被害人,造成鄭○○因此被騙金額達1425萬210元、賴○○因此被騙金額達543萬1500元,其他黃○○知悉而不願提告者,至少就有5位,被騙金額分別達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30萬元。而上開黃○○部分之490萬元,僅是她有找到的部分,其他匯款部分沒有資料,因此黃○○匯給被告之金額,不只附表一所示之490萬元。黃○○甚至挪用廟裡的錢、別人用來繳房屋貸款的錢來給被告,上開被騙的人都是黃○○所熟識的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黃○○部分被騙金額不只490萬元,本案就彰化部分被騙之被害人,至少有8位,僅3位提出告訴,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騙金額已達2458萬1710元,未提告部分達490萬元,合計達2948萬1710元,是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龐大,本堪以認定。且被害人均為黃○○所熟悉之友人,其等均因黃○○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因相信黃○○而同遭被告詐欺,黃○○除了上開財物損失外,也必須面對親友之指摘、疏遠甚至斷絕關係之精神痛苦,足認被告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均甚為鉅大。再者,被告先誘使告訴人等投入資金,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向告訴人等佯稱必須趕快拿錢繼續投資被告所提出之新投資項目,否則先前之投資將血本無歸,致使告訴人等一再陷於錯誤,為取回先前之投資金額,而不斷籌集資金投入被告所稱之新投資項目,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投入越多,損失越重;損失越重,就越想取回所投入之資金,就越急於投入資金,因此一再掉入被告所設下之投資陷阱而不能自拔,直到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被榨乾而無力再投入任何資金,被告查悉已無力再從其等榨出任何油水後,旋即改名換姓,離開彰化,分別前往臺南與士林等地再起爐灶,重操舊業,詐騙其他被害人,此觀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臺南、士林等地偵查中自明。而被告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竟又利用告訴人等急於取回投資金額之心態,先對黃○○佯稱如願意和解,被告願意給黃○○200萬元,黃○○至少可以先取回200萬元,以後還有機會拿回錢;如果不願和解,則一毛錢都要不到等語,致使黃○○因此陷於錯誤,不知道「和解後就會喪失和解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債權」;待雙方開始談判後,黃○○才知悉該200萬元不是其本人被騙金額之和解金額,而是包含其與鄭○○、賴○○等人被騙金額之全部金額!告訴人等被騙金額高達2458萬餘元,竟然願意以區區200萬元之低價和解(等於是放棄2258餘萬元之債權)!幸因原審察覺有異,通知3位告訴人務必到庭,始查悉其等和解之原因竟是:被告對告訴人等均佯稱:「如果不願和解,將一毛未得,如果願意和解,至少3人合計可『先』取回200萬元,以後還有機會獲取其他部分之賠償」等語,利用告訴人等已投入大量資金,家庭經濟瀕臨崩潰窘境,急需取回資金之焦慮心態,致使告訴人等又再度陷於錯誤,而分別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和解書上簽名,分別與告訴人以區區之70萬元、70萬元、60萬元和解,並同意法院從輕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甚至同意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讓被告得利用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來繳納罰金後,即可不用入監服刑。而告訴人等於原審陳述和解實情,並向法院表示無法接受檢察官原先所陳述之量刑建議後,被告竟表示告訴人等出爾反爾,因告訴人等本來同意從輕量刑與緩刑,被告才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拿出200萬元賠償,認為「被告於和解時遭告訴人等欺騙」,明明被告欺騙告訴人等2458萬餘元,害告訴人等日後不能再追討2258餘萬元,卻說自己被告訴人等騙200萬元!被告惡性重大,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與範圍甚鉅,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刑過輕。而且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2458餘萬元,扣除返回給告訴人等部分金額,尚還保有2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也無從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未再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實更應加重其刑期,以彰顯刑罰相平。綜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恩將仇報,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又利用其等急於取回資金以挽救其等瀕臨崩潰家庭之焦慮心態,再度欺騙告訴人等,甚至在告訴人等於原審說出同意以區區200萬元和解之真相後,明明是被告欺騙告訴人等而詐得2458餘萬元,卻認為自己被告訴人等詐騙才提出200萬和解金等情,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頁檢察官上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從未說過或表示過「200萬元和解,超過這個200萬元,賠不出來,如果不接受的話,就拿不到任何的錢」等語,告訴人等為何有如此說法?實難令人理解,該和解金額係告訴人等心甘情願簽立,於和解書中載明:「甲方(即告訴人等)考量乙方(即被告)尚有三名子女及失智母親需扶養,於乙方將前述之70萬元(、70萬元、60萬元)給付完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嗣後出庭反悔,反稱其等基於不得已之說法,方才和解,告訴人等所稱與和解書內容差距甚大,原審未詳加審酌說明,為何遽採告訴人等說法而不採信和解書,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又被告曾出資180萬元為告訴人黃○○買回彰化自住宅、出資120萬元為黃○○兒子買車、出資80萬元贊助黃○○興建廟宇、為黃○○配偶 蕭武煌 償還賭債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
四、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黃○○、鄭○○、賴○○之信任,以投資為由對其等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對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與黃○○、鄭○○、賴○○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萬元、70萬元、6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9、163至173頁),但被告對黃○○、鄭○○、賴○○詐欺造成其等匯款或刷卡之總金額分別高達490萬元、1425萬210元、543萬1500元,且黃○○、鄭○○、賴○○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只有拿出200萬元跟我們和解,超過這個金額,被告賠不出來,如果不接受的話,就拿不到任何的錢,我們才接受這個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46、251、255頁),被告僅以上開金額和解,並未完全賠償黃○○、鄭○○、賴○○所受損害,兼衡其詐欺手段、所得財物、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詐欺黃○○、賴○○部分)、1年6月以下(詐欺鄭○○部分),均略嫌過輕,而就被告詐欺黃○○、賴○○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鄭○○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犯罪時間是在106年1月至107年8月間,長時間接續對黃○○、鄭○○、賴○○詐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況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稱:「請審酌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分別70萬、70萬、60萬,但是告訴人黃○○被騙金額是490萬元,扣除170萬元,還有不法所得320萬,告訴人鄭○○部分,總共被騙金額是1425萬210元,扣除30萬元,還有不法所得1395萬210元,告訴人賴○○總共被騙金額是543萬1500元,扣除34萬元,還有509萬1500元,而上開不法所得之流向,被告只有陳述她用以償還賭債,其餘均不明,所以請審酌被告仍保有大量之不法所得,以及被告是在前案詐欺案件被判處6年的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的詐欺案件,而且犯罪金額及不法所得均甚為龐大,而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和解,並不是因為她們要原諒被告,而是因為她們不和解,就什麼錢都拿不回來,如同被告當初跟她們講的,如果不繼續投資的話,就什麼錢都拿不回來,及其他一切上開情狀,分別量處,黃○○部分,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以下適當刑度,鄭○○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適當刑度,賴○○部分,請量處7月以上1年以下之適當刑度,均不宣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告訴人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檢察官求刑過輕,應該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65頁),嗣經原審量處較檢察官上開求刑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詐欺黃○○、賴○○部分;均較檢察官求刑上、下限各多出6月、11月)、2年10月(詐欺鄭○○部分;較檢察官求刑上、下限各多出1年4月、2年2月),顯見原審判決已有採納告訴人3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人3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難認其等有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害人除告訴人3人外,另有至少5名被害人,該5人被騙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30萬元,合計49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亦未經檢察官舉陳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亦無從作為量刑參考。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出資180萬元為告訴人黃○○買回彰化自住屋、出資120萬元為黃○○兒子買車、出資80萬元贊助黃○○興建廟宇、為黃○○配偶蕭武煌償還賭債云云;然經證人黃○○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幫我先生墊錢2、30萬元左右,但我不清楚是不是賭債,墊錢的部分已經還給被告了,是我先生跟我講的;被告這一、二年來給我的利得,大概1百萬元,已經把被告出資30萬元興建廟宇的錢算進去,買房子的部分,跟我兒子買車的部分,最後實際上被告是沒有出到錢的等語(原審卷第250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各項支出之資金流向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所述上情又為告訴人黃○○所否認,即難信實,無從作為得扣除或已返還詐欺金額之認定依據或量刑參考,其中關於被告有無為黃○○之配偶清償賭債、黃○○之配偶已否歸還該筆款項一事,亦與被告詐欺黃○○應負之責任並無直接相涉,併此指明。
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予以衡酌及說明,並無漏未斟酌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應屬妥適,當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