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鼎群 (原名 賴兆陞 )上訴人即被告 林竣豪 (原名 林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4號、109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原名:賴兆陞)、乙○○(原名:林俊豪)與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謀議由香港地區運送黃金進入印度境內,每公斤黃金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之價差,賴兆陞遂先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金18條並交付甲○○(每條1公斤,共18公斤),惟上開金條竟遭甲○○及甲○○之前夫 洪華 陞詐騙取走(甲○○、 洪華陞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丁○○、乙○○乃於108年8月16日18時08分許,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 員林門市討論如何歸還黃金,當日丁○○、乙○○遂要求甲○○共同前往臺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上某處鐵皮屋(下稱新店鐵皮屋)說明詳情。丁○○、乙○○及甲○○於108年8月16日21時許到達上開鐵皮屋後,因甲○○無法解釋金條下落,丁○○、乙○○即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甲○○之雙手用塑膠束帶反綁,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自由,再以熱融膠、棒球棍、電擊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背部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甲○○遭毆打後乃告知丁○○本案係由洪華陞所規劃詐騙,丁○○、乙○○遂要求甲○○帶同前往洪華陞位於南投之住處,並由乙○○另找不知情之 饒家銘 、 留紹菲 、 莊家豪 (饒家銘、留紹菲、莊家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甲○○前往,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饒家銘、留紹菲、莊家豪及甲○○,於108年8月17日6時57分共同抵達洪華陞位於南投縣○○鎮○○0路00巷00號住處,甲○○進入住處後,隨即向洪華陞之母 洪玉梅 透露被限制自由之事,洪玉梅乃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均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於108年8月16日18時08分許,與甲○○相約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員林門市見面,甲○○並於當天晚上隨同丁○○、乙○○前往新店鐵皮屋,當日晚間甲○○即遭留置於新店鐵皮屋未離開,且遭被告丁○○、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熱融膠、棒球棍、電擊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背部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翌日(17日),由乙○○駕車搭載甲○○、饒家銘、留紹菲及莊家豪前往洪華陞南投住處,甲○○隨即聯繫洪華陞之母洪玉梅報警等情,為被告被告丁○○、乙○○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0、61、94、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梁詩盈 、 洪玉燕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證件翻拍照片共17張、甲○○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9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7003號警卷第91頁至101頁,第15906號警卷第82頁至106頁、第114頁至
115頁、第116頁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前夫洪華陞與被告
丁○○、乙○○有黃金買賣糾紛,丁○○找不到我前夫,所以才會找我處理,丁○○、乙○○在星巴克那邊要求我去新店那邊討論,我隨同丁○○、乙○○到新店鐵皮屋後,現場看到數10名男子,也有看到梁詩盈,之後就有人先用塑膠束帶把我跟梁詩盈綁起來,然後用膠條及電擊棒毆打我,因為我是從背面被押著頭打,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出手,後來丁○○叫乙○○開車載我去南投找洪華陞,我到南投時看見我公婆都在現場,我才找機會請我婆婆報警等語(參見第17003號警卷第69頁至75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前夫洪華陞與被告丁○○、乙○○有黃金買賣糾紛,丁○○找不到我前夫,所以才會找我負責,我之前原本想與丁○○、乙○○在警局調解,但他們不肯,後來相約在星巴克協調,丁○○一進星巴克就要求我去新店,我在新店鐵皮屋現場看到數10名男子,也有看到梁詩盈,之後就有人先用塑膠束帶把我綁起來,然後用熱溶膠及電擊棒毆打我,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出手的,伊只確定丁○○、乙○○有在現場,後來丁○○叫乙○○開車載我去南投找洪華陞,我到南投時看見我公婆都在現場,我找機會跟我婆婆說要報警,之後就來了2名警員,我才跟警員說我被毆打,警員就帶我回警局作筆錄並驗傷等語(參見第3844號偵卷第15頁至19頁)。
㈢證人梁詩盈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一開始是向洪華陞借款10
萬元,洪華陞遂因此要求我配合盜取丁○○的黃金,之後丁○○知道我有參與此事便聯絡我,我遂將洪華陞如何指示騙取黃金的過程向丁○○解釋,丁○○要求我至新店鐵皮屋與實際金主說明,我到場後發現甲○○也在現場,因為我的視線被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甲○○被毆打的情形,但我有聽到甲○○一直在求救、求饒,我推測可能是丁○○發現甲○○有參與盜取黃金,所以甲○○才會被打等語(參見第15906號警卷第65頁至67頁)。
㈣證人洪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8月17日7時
許,當時我從住家2樓與孫子一同下樓,我當時聽見甲○○向另外2名男子說:要看一下兒子,然後甲○○就主動走進屋內,該2名男子就站在門外,然後甲○○就偷偷向我說遭人綁架,請我趕快去報案,甲○○還用手比傷勢給我看,看伊被打的情形,我就趕緊向警方報案,隨後警方就到場,然後就將我、我先生、甲○○及孫子都帶來派出所,我沒有跟其他位男子說到話等語(參見第15906警卷第78頁至79頁,第3844號偵卷第104頁至107頁)。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甲○○已就其如何被限制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過程證述綦詳,並與證人梁詩盈、洪玉梅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之甲○○之受傷照片,案發當天其背部、上下肢、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多處確有長條狀擦挫傷痕跡,足認甲○○之證述其遭被告丁○○、乙○○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以熱融膠、棒球棍、電擊棒毆打甲○○,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丁○○、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甲○○之雙手用塑膠束帶反綁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以熱融膠、棒球棍、電擊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背部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顯然其等除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意外,另有傷害犯意。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丁○○、乙○○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丁○○、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又故意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被告2人經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顯現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持器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渠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業,與太太及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熱融膠條、電擊棒等均非被告丁○○、乙○○所有,亦均未扣案,且被告等亦不知上開熱融膠條、電擊棒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被告等上訴,均以前詞置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基於前述理由,均無可採。再審酌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無從給予較原判決寬容之刑典, 是渠 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