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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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孝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18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全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孝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婷 」之人表示只需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個帳戶出借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0日可領3萬3000元等語,全孝華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陳芳婷」之指示變更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容任「陳芳婷」或其共犯收受後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陳芳婷」或其共犯取得全孝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李○○、黃○○、黃○○(下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全孝華郵局帳戶,並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嗣因告訴人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全孝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出借10日收取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婷」之人使用,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所提供的帳戶是要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只需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個帳戶出借10日可獲得1萬1000元,30日可領3萬3000元等語,被告遂於109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陳芳婷」之指示變更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其後「陳芳婷」或其共犯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收據照片、被告與「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之社會常情當屬知悉,且對政府及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聽信來路不明之「陳芳婷」於LINE上所稱:1個金融帳戶出借10日可獲得1萬1000元,30日可領3萬3000元等語,為獲取無需付出勞力、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而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陳芳婷」時,當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已如前述,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或變更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依「陳芳婷」指示變更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陳芳婷」,被告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喪失對該帳戶之掌控權,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帳戶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預見。是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顯屬容任洗錢犯罪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既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3人被騙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他人提領其內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
遂行犯罪,損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並於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原審卷第79頁調解成立筆錄),惟未能與告訴人黃○○、黃○○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告訴人3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李○○於109年11月21日19時46分許起,接獲自稱為AMPM服飾網站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異常須配合修改資料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20時35分4萬9987元109年11月21日21時16分1萬985元2黃○○黃○○於109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親友臉書上看見販賣手機之貼文,誤信該貼文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貼文上之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曉晴 」之人聯絡購機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20時55分2萬8000元109年11月21日21時13分2萬8000元3黃○○黃○○於109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親友臉書上看見販賣手機之貼文,誤信該貼文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貼文上之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曉晴 」之人聯絡購機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21時15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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