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崔彩文 被上訴人 崔然文 追加被告 崔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變更本案的目的為返還房屋與追討不當得利,並擴張一名被告崔安翔(即被上訴人兒子)。基於以下理由:一審開庭當天民國110年5月5日,被上訴人沒有出庭,採用撰文書面辯駁怪罪長達5、6頁,但事前被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規定寄給上訴人一份。一審法官到了庭上才得知上訴人沒看過,但法官沒有另擇日期開庭,只叫上訴人當場看,並在半分鐘內就要上訴人立即反駁。由於被上訴人不切題並且情緒發洩了5、6頁,上訴人一時找不到關鍵重點反駁,只能說了一句「像她的咒罵,毫無證據」,沒有充足反駁。上訴人在此反駁法官裁定「沒有證明是房東房客關係」的理由: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因為與臺東縣大樓鄰居發生糾紛,又常被鄰居關水,於是請求上訴人讓她與她兒子搬來暫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一開始基於姐妹同情不便談錢,但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一直都很清楚她是靠著短期出租房間來付房屋每月的巨額貸款,因為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使她無法還貸款,被上訴人也清楚知道自己與兒子如果佔據上訴人兩間套房,將導致上訴人每月收支不抵,如果住下去他們也需要付租金。過了3個月之後,她兒子,一位好手好腳卻成天晚睡晚起無所事事的24歲年輕人,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上訴人於是要求他們搬走,他也答應兩個月以後搬走,也就是108年10月底搬走,但到了那天之後他們仍大咧咧住著。上訴人於是口頭要求他倆母子開始付租金,每月1萬元,否則搬走。這事她兒子崔安翔到法庭上應該願意承認,可以傳他作證。在那被要求付租金但仍不搬走的情況下,雙方關係已經變成了房東房客的關係,上訴人也屢次催繳。到了109年12月25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書面存證信函,宣布提高房租成為每月13,000元。這是按照當地行情,這裡補充附件列出上訴人曾經出租過被上訴人曾住的2樓大套房與她兒子住的一小套房的合約照相副本的租約。被上訴人與她兒子後來已經搬到3樓的兩房中套房,但行情相仿。但如果法庭仍認為雙方不是「房東房客」關係,那上訴人在此聲請把控告的目的改成「返還房屋」,並追討不當得利,到目前為止的21.8萬元: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每月1萬元,110年1月至現在6月底,每月13,000元。
由於當初提告,漏了把被上訴人同住的兒子崔安翔也列入,在此聲請列入等語,就此請求上訴。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約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聲請追加被告崔安翔,及變更請求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於民事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4,000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請求追加崔安翔為被告,及變更請求訴訟標的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是其此部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展延言詞辯論期日部分:
1.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書狀繕本未於事前寄給原告1份,原審法院沒有擇日開庭,只叫上訴人當場看,並在半分鐘內就要上訴人反駁等語。然查,依原審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因被上訴人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上訴人當天已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原審法院當場諭知准為一造辯論。而原審法院依卷內資料亦認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應依上開規定為終局判決。況且,原審法院已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書狀內容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亦已為辯論並記明於筆錄上,上訴人根本未向法院反應因當場無法充分理解書狀內容而無法辯論並請求擇日開庭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1.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
2.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部分,經核其所述內容,均在指摘原審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有誤。又查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據,如租賃契約書等,是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開事證,除有違上開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外,經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之訴經核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裕涵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