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原告 曹祐誠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伶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以「老鼎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廳;拉麵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陳冠伶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年2月12日中台異字第10507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