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仕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吳仕昌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102年4月12日│同左│102年5月8日││││危害│刑4月│檢察署102年│地方法院│││││││防制│,如易│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條例│科罰金│359號│簡字第││││││││,以新││425號││││││││臺幣1├──────┤││││││││千元折│101年12月22│││││││││算一日│日上午某時││││││├─┼──┼───┼──────┼────┼──────┼────┼──────┤││2│竊盜│有期徒│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7│107年8月21日│同左│107年8月21日│││││刑6月│檢察署106年│年度上易││││││││,如易│度偵字第131│字第373││││││││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102年3月10日│││││││││算一日│21時45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