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陳添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10月7日下
午2時40分許,由訴外人 陳愷崨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路長庚醫院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搶黃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而受有損壞,
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801元之修復費用,
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
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23,159元。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從長庚醫院出來,經過桃園
縣○○鄉○○○路十字路口轉彎過了4分之3時,被陳愷崨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起步時之燈號仍為綠燈,係於路
口遭碰撞時之燈號方轉為黃燈,而系爭車輛之車號則為紅燈
,係陳愷崨看到被告車道轉黃燈就提早起步加速行進,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領款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原告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駕車當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搶黃燈肇致,惟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抗辯係陳愷崨提早起步闖紅燈以致生事故等語,換
言之,兩造均主張己方已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係對造
有所違規。而事故之現場處理人員,就現場事故狀況,僅
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時,依雙方之陳述,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載有被告方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車方號誌為
綠燈等語,惟該等記載僅顯示二車於中央分隔島前發生碰
撞時,兩車方向之號誌狀態分別為黃燈及綠燈,尚無法據
此認定二車起步時是否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而原告既
無法就被告確有搶黃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被告確於將失去路權之際搶黃燈而有過失,雖被告亦不能
就係陳愷崨闖紅燈之事實予以舉證,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所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係在「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適用。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有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亦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本於保險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惟
依據上開保險法之規定,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為前提。查本件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被保險人即陳添登對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自無從本於保險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肇
事原因存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