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湯雯欣
被   告 丁○○原名 陳美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6
年2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1,971元未按期付
款,其中283,730元為消費款,48,241元為循環利息、違約
金、手續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1,97
1元,及其中283,730元部分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暨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復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31,971元,及其中293,730元部分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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