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