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之規定自明。而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
6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 潘少珍 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請人在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上述經甲○○、潘少珍等偽造之本票4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對甲○○、潘少珍提起自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於85年6月28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判決,以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而判決被告甲○○免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案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以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情形,均不足據之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非為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自訴人據以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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