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他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服舉發,並無處罰機關之裁決書,或縱已裁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送交該所轉送管轄法院裁定,異議人卻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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