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因乙○○見甲○○與一名女子同坐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內,認為甲○○與該名女子有染,而心生不滿,乃持鐵棒打破甲○○所駕車輛之前側擋風玻璃及兩側窗戶,甲○○遂與乙○○發生衝突」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時因為告訴人乙○○拿鐵棒敲打伊車輛,所以發生衝突,才會打她等語,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道安醫院95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是以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其智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