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原告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志澤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嘉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
8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案號為: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第100年5月17日F351835Z000000000000
0000號核定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年1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前經本院認因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有實際之進、銷貨事
實存在,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並主張因原告進貨憑證恐未盡法規定,故同意被告核認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但願依所得稅法第27條或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28,467,337元之8%核定營業淨利(參本院卷第
206頁);惟參以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則係認原告主張之97年度之營利收入淨額28,467,337元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以該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並據以認定最後應補稅額為0元,而原告亦不否認依其上開主張計算之方式,最後應補稅額亦為0元,且用以計算之基礎金額及適用之8%均與原處分相同,僅原告認為該基礎金額為實際營利收入淨額,被告則認為係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然不論依原告所主張,或依被告之核定,兩者最後應補稅額均為0元,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但並不影響結果,最後課稅所得計算結果正確,應納稅額也正確,應認該核定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而無訴之利益;即依原告原所申報及訴訟中之主張與被告所核定之結果,本案最後應補稅額均為0元,故本案案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應納稅額為0元,並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本院乃於103年12月29日以102簡字第12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㈡惟案件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04年度
簡上字20號案受理,並認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惟依其意旨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係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事件,如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為「確認該補徵處分並未違法致有侵害該事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至於該確定判決所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雖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此認定,係重要爭點。對該重要爭點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除原告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於營業稅或其他涉及此爭點之訴訟,原告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受處分人倘就補徵處分關於其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不能僅因所核定補徵稅額為零即逕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⒊況且,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個別之收入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現行所得稅法對於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屬性,並未明確定義,雖二者同為所得之加項科目,然會因其成本費用之認定結果不同,而有不同之租稅負擔。如其成本費用係核實認定,則其他收入無論歸屬何處,所計算出之所得額並無二致;但如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因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僅能推計至營業淨利,而非營業收入應核實計課,此時其他收入之歸屬,將會對所得額之認定產生影響。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攸關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歸屬並金額之多寡,進而影響所得額之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開立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審判結果,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無從補救,且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有爭點效,尚難以所核定補徵稅額為零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或訴之利益等情,故於103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即參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似認本案訴之利益為被告將原告所認定之營業收入金額之8%改列為其他收入2,277,386元此一爭點是否有據部分,故在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應納稅額時,即不應再以原告原申報、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或被告之最後核定原告於該年度最後應補繳之稅額為據(均為0元,如本院原審判決所載),否則又會落入該案件是否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循環論證上。準此,原核定將原告原所申報其他收入0元部分改列核定為2,277,386元,而依被告之計算,該部分所應核課之稅額即為560,458元,此可參附本院卷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案具有重要爭點性質而為原告加以爭執部分,且為本案訴之利益所在之應納課稅額既為560,458元,已逾40萬元,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境內,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