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敬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㈡⒉誤載為刑法第338條第1項,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是透過同案被告 郭維昆 介紹,才將其銀行帳戶交出,並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所為雖然屬於正犯行為,但是受到郭維昆之介紹而犯,相對處於被動地位,且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營造工作,智識程度明顯低於郭維昆,也因此在郭維昆介紹之下才有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犯罪情節,以及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列為其品行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游,並未獲得減刑,反而被判7個月等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㈥⒉所載),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陳原審未將其供出詐騙集團上游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乙節,然查,被告所指其是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郭維昆,並由郭維昆指示其前往領款,其將款項交給郭維昆, 郭昆維 是其上游成員等情,此部分為郭維昆所否認,並稱其僅有介紹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等語,而細繹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就有關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否親自交付款項等重要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所提出郭維昆與快遞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指郭昆維是其上游成員之陳述無涉,是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則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是透過郭維昆之介紹,交付其銀行帳戶,郭維昆於本案僅係幫助犯洗錢罪。原審未將被告上開所陳郭維昆係其上游乙節,列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所不當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陳敬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維昆知道陌生人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經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且使他人可以藉由匿名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抱持著縱使上開情形真的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介紹陳敬文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陳敬文則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淑貞 ,佯裝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稱金融帳戶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犯罪,要求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待楊淑貞匯款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指示陳敬文於110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臨櫃提領24萬元,並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筆,合計提領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3,000元,應予更正),再由陳敬文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地區某處將前開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剩餘3,000元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維昆、陳敬文(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郭維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陳敬文也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32頁),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在警詢中的指述、陳敬文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2755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31日陳敬文之提款傳票、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可以佐證(111年度偵字第44955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60至61頁),足見郭維昆、陳敬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記載陳敬文提領3,000元部分,依照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此筆款項應為轉帳轉出,並非陳敬文所提領,然此情節之變更並不影響此筆款項屬於陳敬文仍然必須負責之犯罪結果,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陳敬文是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郭維昆,並由郭維昆指示陳敬文前往領款,再由陳敬文將款項交給郭維昆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查:
㈠郭維昆坦承有介紹陳敬文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付某友人,但
否認有指示陳敬文前往領取款項,也否認有向陳敬文拿取款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㈡共犯之間之證述,因有相互攀誣、推卸責任之風險存在,其
證明力必須審慎以對,除其指述需無明顯瑕疵可指,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以外,還需要有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認定共犯犯罪之證明。
㈢陳敬文雖指述其聯邦銀行帳戶是交給郭維昆,是郭維昆指示
其去領款,領取的款項也是交給郭維昆等,然查陳敬文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我在110年7、8月間在土城把聯邦銀行帳戶交給郭維昆,郭維昆請我去把帳戶內的20幾萬元領出來,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郭維昆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聯邦銀行帳戶交給郭維昆,郭維昆叫我去領錢,後來他找一個人來跟我拿錢,對方來之後跟我說是郭維昆叫他來跟我拿錢,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是在板橋溪崑附近把錢交給郭維昆指定的人來拿等語(同上卷第36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初把聯邦銀行帳戶的印章、提款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都有給郭維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是郭維昆自己去領錢而要我去領,後面郭維昆又拿存摺、印章給我,叫我去領,他叫我一次領20幾萬,叫我再去提款機領錢,我不記得是不是郭維昆叫我這樣分開領,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從頭到尾接觸的人就是郭維昆。我忘記我是在什麼地方把東西交給郭維昆,郭維昆是在樹林、板橋的篤行路附近把存摺、提款卡等東西拿給我叫我去領錢,但是不是郭維昆親自拿給我,我不記得了,領完錢後,我是親自交給郭維昆,我之前說郭維昆是叫會計來跟我拿,是我記錯了,郭維昆是在土城附近來跟我拿錢,就是在土城跟板橋交界的城林路那附近把錢交給郭維昆的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7頁)。觀諸陳敬文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交付款項給郭維昆的地點、是否親自交給郭維昆等重要情節,都有前後供述不一致的情形,證明力已經有疑。
㈣再者,陳敬文雖然提出郭維昆與快遞業者 劉哲宏 之對話紀錄
截圖(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51至55頁),欲證明郭維昆有託快遞業者送錢給陳敬文。然而郭維昆供稱:我確實有請劉哲宏要送1萬多元給陳敬文,但這是我欠陳敬文的錢,與本案並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33頁),陳敬文亦供稱:
郭維昆有欠我1、2萬元,郭維昆那時候有欠我錢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2頁),2人所供一致,足見郭維昆確實有積欠陳敬文債務,則郭維昆請快遞業者送錢給陳敬文,自不能排除郭維昆是要清償其積欠陳敬文的債務。況且郭維昆送錢給陳敬文的日期是110年9月13日,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距離陳敬文前往領款的時間已經相距有13日,也很難以所謂的「送錢」之事佐證陳敬文指證郭維昆的內容。
㈤因此,除了陳敬文上開證述以外,卷內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陳敬文所述內容為真,因此無法僅憑陳敬文上開證述,即認定郭維昆有收取陳敬文之聯邦銀行帳戶、指示其領款、向陳敬文收取款項等事實,依現存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陳敬文有透過郭維昆之介紹,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付某人,並且依照某人之指示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與某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郭維昆、陳敬文之犯行都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郭維昆該當之罪名:
1.正犯與幫助犯,是以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及有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作為區分標準。如果行為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或者是其所實施的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算是正犯。如果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所實施的也不是構成要件行為,就是幫助犯。
2.郭維昆雖然有介紹陳敬文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但其本身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郭維昆是為了自己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意思去介紹陳敬文提供帳戶(詳後述3.),因此就郭維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起訴書雖然認為郭維昆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論告意旨亦提及:郭維昆於110年8月23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足見郭維昆當時是詐欺集團成員,其不只是單純介紹帳戶,而是介紹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應該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正犯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查,郭維昆雖然因涉及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然姑且不論該案尚在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還不能認定郭維昆真的有參與詐欺集團一事。縱使認為郭維昆於高雄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但其於高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陳敬文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是否同一,仍缺少相關佐證。因此無法直接認定郭維昆介紹陳敬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對象就是郭維昆自身所參與之犯罪集團,進而也無從論斷郭維昆是為了自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的意思才去介紹陳敬文提供帳戶,故無從認定郭維昆為正犯。
4.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既有未洽,兩造也已經就郭維昆究竟是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還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而上開罪名的相互變更都是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郭維昆遭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並與原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併改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
㈡陳敬文該當之罪名:
1.陳敬文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且從中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既然經手了詐欺款項,並轉交他人,算是實施了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
2.又依照本院的認定,陳敬文是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與郭維昆介紹之某不詳人士,之後又再依照某不詳人士的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某不詳人士,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敬文交付帳戶的對象、指示其領錢的人與其交付款項的對象是不同的人,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該認為上開某不詳人士都是同一人,因此陳敬文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據此,核陳敬文所為,是犯刑法第338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認為陳敬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而此部分罪名的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陳敬文與其交付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1.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審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敬文於107年9月16日入監,上開徒刑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110年1月5日,嗣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為陳敬文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認陳敬文於假釋出監時,上開所處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故陳敬文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考量陳敬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與本件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不同,彼此之間也不具有事實上的關連性,又陳敬文近期並無其他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堪認本件為突發性犯罪事件,依其脈絡難以認定陳敬文前所受自由刑之矯治毫無成效,因此認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刑之減輕:
郭維昆、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所涉幫助洗錢罪、洗錢罪均有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1.郭維昆以介紹他人交付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陳敬文交付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均是同一犯罪意思下所為之一連串身體行動,應認定為社會意義上的一行為,故陳敬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㈥量刑:
1.審酌郭維昆雖然沒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介紹陳敬文交付帳戶與他人,可說是本件之始作俑者,本件案件因其而生,雖為從犯,但責任不輕。又量以郭維昆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菜市場工作,學歷不低,社會經驗也豐富,卻仍然為此犯行,更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以及他人權益之漠視。而郭維昆介紹陳敬文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另考量郭維昆未婚,無人需其撫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審酌陳敬文是透過郭維昆的介紹,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交出,並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他人,所為雖然屬於正犯行為,但是受到郭維昆之介紹而犯,相對處於被動地位,且陳敬文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營造工作,智識程度明顯低於郭維昆,也因此在郭維昆的介紹之下才有本件犯行。而陳敬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素,另考量陳敬文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數額為28萬元,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以及陳敬文未婚,無人需其撫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告訴人所匯出的被害款項,均已轉交或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郭維昆、陳敬文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相關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