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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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樹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鄭樹林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樹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右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林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佩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佩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左側門齒外傷性缺芽、右大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鄭樹林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7433300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01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待右轉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樹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70頁),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因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實難逕行研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而卷內雖有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且車身受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及厚度、告訴人身體倒地位置等因素,原因多有,無從僅以車損、傷勢推論告訴人之車速,則卷存客觀證據難以論斷告訴人確切時速,卷內復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車速有超速之情形,尚能遽論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
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個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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