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賴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2、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8月、3年)與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刑度,而參酌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類似案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依責任遞減原則酌予減刑,就抗告人所為犯行過度評價,逾越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範圍,有違比例、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平衡及刑罰經濟性等原則,衡酌刑事政策側重矯治與教化功能,請再酌減1年,重新裁定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