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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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武欽
吳興儒 被告 邱昕縈 即昕縈泰餐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6,3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8,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拆分成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雙方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撥貸日為1.42%)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倘被告逾期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應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未還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135,000元110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21日25,364元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12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665,000元同上503,607元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795%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合計700,000元528,97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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