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被告李俊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良於民國111年2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蔡榮耀 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蔡榮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2及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前與告訴人蔡榮耀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同意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