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何沂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沂璋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號。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何沂璋因違反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本案於103年
9月22日就同案被告 李賴秋琴 部分行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李賴秋琴大致坦承犯罪事實,僅就其與被告何沂璋之行為分擔表示需再確認。103年10月6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從事假結婚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他人辦理假結婚之申請資料等書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足以佐證,被告承認為他人辦理假結婚高達46對,若皆須分論併罰,罪責不輕,而其未與家人同居,家庭之拘束尚無從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表明其目前僅有戶籍地1處住所,租屋處已經退租,日後將返回戶籍地與母親同住。被告之成年女兒 何科嫻 亦到庭表示其居住地點與被告母親比鄰,其為被告籌措保證金後,將會確保被告行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並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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