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乙○○
即 林肅敬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臺北一銀電匯予被告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則開具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載號碼:HBA078516,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嗣被告以進帳延誤,請求暫緩提示,詎其竟一再延宕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爰依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合夥契約書、補充檢舉理由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國義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七十九年六月間伊曾以合作金庫中壢支票甲存六七一之四號帳戶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萬元,數日後訴外人甲○稱業已將款項匯入帳戶中,嗣因週轉困難,票款雖未如期兌現,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初伊業已分期陸續將款項償還訴外人甲○,當時伊曾要求甲○返還系爭支票,但甲○告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惟其會負責該後果,並由訴外人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具乙紙收據交伊收執,至訴外人甲○匯款來源伊並不清楚,伊並不相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又據原告所提證物,當時匯款人為訴外人 王清良 ,據訴外人甲○告稱王清良業已死亡多時,至訴外人王清良死後,何以會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告究係因拾獲或以其他原因執有系爭支票,實有辨明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具之乙紙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開具無訛,惟伊業將票款金額償還訴外人甲○,且訴外人甲○並有簽具乙紙收據交伊收執,是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具之乙紙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確有受領一百萬元現款利益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外,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必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至發票人所負償還責任之範圍,以其所受利益為限,此項利益,應包括積極利益(例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與消極得利(例如因代替債務之履行而開發票據),且僅以發票人曾有取得此項利益之事實,即可以向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至其利益現存與否,以及利益是否得自權利人,皆非所問,蓋此項請求權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異其旨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業已償還系爭支票票款,而無受有利益之情。
三、經查:
(一)、證人曾國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稱,其與原告為同事關係
,訴外人甲○來找原告,告稱石門水庫有工程承攬,大夥即一起投資,一百萬由原告、訴外人王清良及其三人所出,合夥契約書中訴外人王清良之配偶即是 王林美女 ,原告配偶即是 李麗碧 ,一百萬是從三人合夥股金中拿出的,又系爭支票是被告拜託訴外人甲○持票來向其等週轉,且本件確係被告向其等借錢的,訴外人甲○僅係轉手角色等語。
(二)、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固結稱,被告確有償還系爭支票
票款云云,惟查證人甲○所證與被告所陳有如下之矛盾齟齬之處:⑴、關於向何人借款,被告陳稱伊係向證人甲○借款,證人甲○則結稱,由其介紹訴外人王清良予被告,並由王清良借款予被告;⑵、還款情形:①、還款次數:被告陳稱大概分三、四次償還,證人甲○結稱,分二次償還,每次償還五十萬元;②、受領清償人,被告陳稱三、四次皆是交款予證人甲○,證人甲○則結稱,第一次係由其陪同訴外人王清良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交還五十萬元現款予訴外人王清良,第二次則係由其獨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收取五十萬元現款,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詞既與被告所陳多所矛盾不一,其所為之證言是否足堪信採,尚難謂為無疑。
(三)、況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另結稱,至八十年五、六月間許
,因被告未還錢,其即與訴外人王清良前去被告家中催討欠款等語,是如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償還票款之時間,應為八十年五、六月間某日之後,準此以觀,被告償還票款後,證人甲○如有簽具收據交予被告,其開具之時間應為八十年五、六月間某日之後,然查被告所提證人甲○所簽具之該紙收據,其開具之日期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益見被告所提該紙證人甲○所簽具之收據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且證人甲○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其所為之證言自不免有偏頗之虞,足徵證人甲○所為之證詞,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月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