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建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本件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雖經多次分割協議,並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本件原告所提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中,A部份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之老舊建物,且與鄰地之自留道路相鄰,通行無礙,故該部分宜分割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因緊鄰他人土地之既成道路,出入方便,故分歸被告丙○○取得;至其餘部分土地上雖另有被告丙○○所有之未完成建物及正廳房屋,惟該未完成建物位於土地中央,倘將該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丙○○,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顯不完整,至該正廳房屋則甚為老舊、價值不高且占用之面積超出被告之應有部分,均應予以拆除,由原告單獨所有。
(三)因被告顯無補償原告之資力,爰放棄找補之權利,請求依原物及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保留目前占有使用之房屋。
2如被告二人分別取得相鄰之土地,將來被告丙○○得自其土地上出入。
3亦同意與被丙○○保持共有。
4主張無資力補償。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原係被告丙○○及胞兄 莊照尚 所有,後遭第三人 莊榮輝 以
偽造文書方式盜賣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自不應依現登記內容分割。
2被告丙○○於本件土地上有房屋,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中。
3主張應保留現狀及道路通行。
4主張無補償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籍字第0九二九三一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命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分割方案及複丈成果圖,並函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本件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價值暨找補方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本件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雖經多次分割協議,並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乙○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保留目前占有使用之房屋,亦同意與被告丙○○保持共有;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原係被告丙○○及胞兄莊照尚所有,後遭第三人莊榮輝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賣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不應依現登記內容分割,並應保留現狀及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本件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除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原告之應有部分乃被告丙○○及胞兄莊照尚遭第三人莊榮輝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賣予原告、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一節,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合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前已述及,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分割方法:
(一)本件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乙○、丙○○所有之建物各一棟,其中被告乙○所有之建物為其居住使用中,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則為「正廳」,年代久遠,內供奉 莊氏 先祖牌位,情感上難以割捨,此迭經被告陳述明確;又該部分土地西鄰鄰地一米自留巷道,北面與鄰地建物間,尚有一米小巷可通達外側道路,亦據本院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再者,本件土地經本院職權送請鑑定結果,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高出其餘部份甚多,有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九0)證執字第0五二二號覆函暨報告書在卷可考,但因被告乙○顯無資力補償,被告丙○○則無補償意願,原告已當庭放棄找補之權利,是將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就經濟價值及使用便利上,均無不當。
(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保持共有。
(三)原告於本件土地東北角鄰地上,尚有一建物、土地,此經原告自承無訛,復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則將本件土地東北角相鄰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亦有利於原告整體之通行、利用。
(四)被告丙○○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改稱:希能保留其自用建物,擬放棄前述正廳云云,然被告丙○○之自用建物位於本件土地南側正中,有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可按,倘遷就該建物而為分割,復需保留聯外通路,將使原告之土地形狀顯不完整而難以利用,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惟該分割方法將使被告丙○○所有之「正廳」及新建未完成建物均需拆除,對被告丙○○衝擊過大。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整體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便利性、共有物之性質、公平性與土地現狀保持等方面,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從而,本院依職權為斟酌結果,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適當而採為分割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