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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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高雄縣○○鄉○○路六八一之五號柯林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柯林士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無開發模具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舜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舜強公司)負責人丙○○,簽訂產品合作開模與生產購買合約書,約定合作開發產品名稱為「NISSANPATHFINDER後內側飾板左右邊2PCS」之模具,模具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柯林士公司並於兩年半內生產一萬組,再由舜強公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柯林士公司購買。舜強公司並同意於模具開始生產日交付訂金卅五萬元給柯林士公司,後雙方約定定金降為卅萬元。詎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以面額合計卅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廿日經被告兌領後,被告卻未依約開發上開模具,亦未返還定金,舜強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指訴,並有雙方產品合作開模與生產購買合約書一份附卷,被告收受定金後並未開工亦未返還,且雖辯稱:交 陳明光 負責製模,但因故無法完成云云,不足採信,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則固坦承收受定金但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係作汽、機車零件販賣,並未設有製造工廠,僅設有倉庫,而並無製模之能力,在雜誌上刊登之廣告,亦未表示伊公司有製造能力。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主動來伊公司,而要與伊合作,伊雖不記得簽約前是否曾告知丙○○伊仍要找其他工廠合作生產,但丙○○既曾到伊公司,應知伊並無工廠之事實。伊一開始係委託 陳光明 製模,但因故未能成功,伊雖曾通知丙○○交貨日期,但係因陳光明稱該時間能完成。後來做不出來,伊曾打算另行委託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龍公司)乙○○做,並約乙○○共同與丙○○談過,伊並自願吸收差價以示負責,但未談成前,即收到告訴人告訴伊詐欺之傳票,因而停止,伊並曾願賠償告訴人八十萬元,但告訴人仍不願意,故未和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柯林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就模具部分,與告訴人約定,由柯林士公司與告訴人協議合作開模和購買產品之契約,並約定開模部分柯林士公司同意告訴人模具費為五十萬元,告訴人同意於柯林士公司模具開始生產日以定金卅五萬元(後減少為卅萬元)兌現當日算為期一百天,預定六十天左右可以先試模採樣供告訴人試車,當試車完成無誤告訴人需付清開模尾款給予柯林士公司,雙方對此開發之模具共享百分之五十之權利。此有該產品合作開模與生產購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兩造之合約書,並未限定被告應自行生產模具,而不得委託他人生產。再查,告訴人雖指訴:係看到被告在外銷產品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而找被告合作,被告於訂約前,並向伊表示有製造之能力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刊登廣告之內容,被告亦未強調係自行生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代表人丙○○稱:係到被告在大社鄉之廠房找被告,並在該處簽約等語,則不論被告是否有製造工廠,告訴人既依廣告內容及地址而前往被告之公司,並與被告在公司訂約,則其訂約前,應對被告公司之生產製造能力有所評估,經評估後始決定與被告之公司合作簽約,此實難認被告於訂約前,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曾找伊生產後內側飾板左右邊,而作過估價,丙○○亦在場,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出報價單交給被告,後來因被告未向伊確認是否生產,故未簽約等語,此並有該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對此則稱:因被告遲延,伊訂單遭取消,故未與乙○○談成等語,則此足以證明被告確於違約後,曾再找其他廠商合作欲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參諸前開鴻龍公司之報價單,其中模具費高達一百四十萬元,高出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五十萬元甚多,而被告仍願承擔,益足證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約時有向告訴人保證自己有製造之能力,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卅萬元之事實,雖被告事後確未依約履行,然參諸前引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陳光明製模之事實,即推定被告詐欺犯行。故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應與刑責無涉,參諸首引法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鈴興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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