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仟翼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裕生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在近視未戴眼鏡及夜間未開啟車燈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因酒醉而無法駕車之第三人乙○○返家,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使用燈光,小心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正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臺北市○○○路之行人 陳富 ,致陳富後頭部受有卵圓大之挫裂傷創、顱骨呈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骨折、雙手肘挫傷、左足蹠外側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狀況,然因見陳富頭部流血甚多,受傷情形嚴重,為圖卸責,竟駕車快速逃逸,嗣經現場附近之保全人員丙○○發覺報警處理。後甲○○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出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員警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陳富之子丁○○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生坦承右揭因本身近視未載眼鏡且於夜間未開啟車燈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富,並導致陳富產生顱骨骨折死亡,嗣並駕車逃逸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頭部受有卵圓大之挫裂傷創、顱骨呈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骨折、雙手肘挫傷、左足蹠外側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及相驗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請計程車司機幫我將被害人送醫,他說這是刑事案件,他不敢管,只肯幫忙報警,後來又有一輛車開過來又撞到被害人,我一時害怕就開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知被害人陳富已因其駕車過失撞及而受傷或死亡,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相符,所辯當係諉卸之責,無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被告於駕車經過前開肇事地點時,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己之疏失近視未載眼鏡,且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頭部受有卵圓大之挫裂傷創、顱骨呈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骨折、雙手肘挫傷、左足蹠外側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惟被害人陳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死亡,即使送醫,亦無法救治,此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未為即時救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尚有未符,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於論告時已予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員警 戴嘉烈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業據戴嘉烈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另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審酌被告明知近視,卻未載眼鏡仍駕駛車輛,且於夜間亦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致駕車撞及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確屬嚴重,另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而逃逸,及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於犯罪尚未被發現前,尚知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就其所犯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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