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珗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權二百股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同意轉讓股份後,已經退出公司之經營,但自認股份沒有過戶‧‧‧‧‧」,有關沒有過戶乙節,是事後上訴人查知,在當時讓予股份時已將股票交付,公司在被上訴人控制下,變更股權很容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會過戶,不料被上訴人為卸責,未辦過戶。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票公司之轉讓,不以過戶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轉讓已生效,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對事實認定不無違誤。
(二)現實生活交易,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事所常有,支票兌現才算清償,乃市井小民通識,支票未兌現,原來價金債務不消滅,不論支票是否相對人所簽發,其理相同;焉有支票未兌現,價金債權卻消滅之理?支票未兌現,票據法為保障票據流通,固有票據債務存在,但價金債權若未清償仍不消滅。何況以他人支票付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嗎?
(三)同時履行僅是抗辯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仍存在,上訴人股票已交付,過戶僅是附隨義務,能否認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無疑問?何況縱使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判原告附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而非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銑鋒公司獎金制度表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名下股份係事實,因當初公司無人要經營,而被上訴人亦在不知情之下簽名蓋章,被登記為董事長之職,且確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有關公司所有之證件、執照、印章皆置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只是掛名而已,亦未取得股份之過戶及股票,被上訴人遂將支票止付,且當初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珗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銑鋒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前為銑鋒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買受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妹 郭美 作之股份,被上訴人並開立其父楊福生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價金之交付,惟經提示後均未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名下股份係事實,而被上訴人身為董事長,經協調之後由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妹 郭美作 之股份,並且以其父楊福生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買賣之價款,交付予上訴人,但因事後上訴人不願辦理股份之過戶,所以才將支票止付,現在股份尚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買受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妹郭美作之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股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妹郭美作共計四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將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有明定。而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開立其父楊福生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價金之交付,惟經提示後均未兌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妹郭美作自可依約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僅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耳。
四、惟查,上訴人賣出之股份總計四百股,除其本人所有之二百股外,另二百股為其胞妹郭美作所有,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故縱認上訴人係有權代理其胞妹郭美作出賣二百股之股份,該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亦應歸郭美作所有;而上訴人亦自承與郭美作之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郭美作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委任上訴人代其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購買其名下股份之二十萬元價金部分固有理由,惟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因屬郭美作名下之股份價金,其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因事後上訴人不願辦理股份之過戶,所以才將支票止付,現在股份尚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等語置辯,核其真意,係在行使雙物契約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雖主張「在當時讓予股份時已將股票交付,公司在被上訴人控制下,變更股權很容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會過戶,不料被上訴人為卸責,未辦過戶」等語,惟本件股份未過戶究屬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八0五五四三000號函附銑鋒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第四紙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在提出對待給付後,於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