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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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汎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號C代表人 許祥和 代理人 黃武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如車速為七十公里,小型車應保持三十五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約為七部小汽車之車身),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汎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二五公里路段,以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時天候正常,惟未與前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繆以祥 以放置於警車上之錄影機全程攝得該部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將錄影帶轉製成相片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汎新公司後,該公司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乃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應屬正辦,爰加以說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汎新公司之代理人黃武雄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先辯稱:是照片上那部貨車突然插入到我所開的那部汽車前面來,不是我違規云云,繼又辯稱:是因為前方的車子車速突然減慢,我才沒辦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於本件聲明異議伊始,所持辯解本係單純僅從一張採證相
片並無法探知其究竟有無在前述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行車,此種辯解,如果單純僅從舉發單位所檢送予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函送予本院審理卷證內之一張採證相片以觀,該張相片固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未與前方所行駛之汽車保持前述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惟單僅就該張相片僅能證明於員警拍照採證之「瞬間」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於此種違規行為是否未有任何外力之介入,則無法由該張相片以資判斷,蓋一般國民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之生活經驗法則,相信他部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自左右二側之車道突然插入至駕駛汽車前方之情況,並不在少見,故受處分人代理人此階段之辯解,尚難謂為無理由,不過,當本件舉發員警繆以祥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當庭播放其就本件舉發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帶予本院及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觀看,本院發現當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出現在該錄影帶畫面後,就是緊跟在一部貨車後面以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沿路駛來直至進入被採證拍照對焦之畫面,在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與前方之貨車之間,並無任何之車輛駛入,且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明顯未與其前方之貨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即相當於七部小汽車車身長)之行車安全距離,是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此階段之辯解,於本院實際勘驗採證錄影帶後,其如何不可採,已無庸贅言。
㈡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於本院前開期日觀看前述採證錄影帶之全部畫面後,又提
出是前方之貨車突然減速,故其方未能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且是要超越前方之貨車,無法超車,退回原車道,方為警舉發云云,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本來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果其本來就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使前方汽車減速,其當無不能同樣一起減速,而仍得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之理,且如果受處分人代理人黃武雄原本就有良好之駕駛習慣,在高速公路行車時就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也不會發生其所辯稱要超越前車因無法順利超過,又退回原車道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