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甲○○、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實
一、緣甲○○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垃圾車,停靠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四四之二號前載運垃圾,執行垃圾收集勤務,有當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台南縣六甲鄉往東山鄉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 姚秋好 由後方衝撞該垃圾車倒地受傷。姚秋好受傷倒地後,繼而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同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衝撞輾壓已受傷倒地之姚秋好並撞及當時在場救助姚秋好之 邱松淵 、 李美花 (後二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造成姚秋好頭頸胸背骨血腔多處挫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上開時地肇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姚秋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證均屬明確,犯行已可認定。雖死者騎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事故有較大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並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事後曾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公訴人代為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班尖峰時段,未儘可能靠路邊執行垃圾收集勤務,以致肇事為同為肇事責任之被害人姚秋好不慎撞上,復為乙○○撞壓,經送醫救治,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肇事責任先後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一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甲○○有肇事責任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于上開車禍現場執行收集垃圾勤務,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大型之垃圾車,車寬二.一公尺,體積龐大,而肇事路段之路肩僅0.8公尺,無論被告垃圾車如何停靠,車身都會在道路白線內,何況被告車身在白線內僅0.7公尺,足見被告車已儘靠路邊更何況垃圾車係以機械操作舉昇子車,必須配合原來子車停放位子及預留工作人員之工作空間,若果真儘靠道路牆邊,顯然無法操作。被告停車收集垃圾,車上有大型警示工作燈及車身上方雙向閃光黃燈全亮車後復有隨車工作隊員 鄭欣 、邱松淵二人維護車後安全,而且尚有收集垃圾之音樂聲,隨處可聞,被告已做好停車之各項安全警示措施,應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係認定;姚秋好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垃圾車,於上班尖峰時段與為儘靠路邊執行垃圾收集勤務,顯有不當。用字遣詞並未採用過失字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一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同意原鑑定意見,唯文詞改為;「姚秋好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停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未填上甲○○有過失字眼。按被告所辯;「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係大型之垃圾車,車寬二‧一公尺,體積龐大,而肇事路段之路肩僅0.8公尺,無論被告垃圾車如何停靠,車身都會在道路白線內,何況被告車身在白線內僅0.7公尺,足見被告車以儘靠路邊更何況垃圾車係以機械操作舉昇子車,必須配合原來子車停放位子及預留工作人員之工作空間,若果真儘靠道路牆邊,顯然無法操作。被告停車收集垃圾,車上有大型警示工作燈及車身上方雙向閃光黃燈全亮車後復有隨車工作隊員鄭欣、邱松淵二人維護車後安全,而且尚有收集垃圾之音樂聲,隨處可聞」,均屬吾人習見且確屬事實,上班尖峰時刻收集垃圾事所恆有,以國內垃圾車之短缺,若欲強求避開尖峰時刻,事實上應不可能,又若強求垃圾車每次停車均需「儘靠路邊」,憑良心而言,整天大概收集不到一百家,屆時,垃圾滿地乃不可避免,要求垃圾車司機避開上班尖峰時刻及停車儘靠路邊,本院認對執行公務之垃圾車司機未免太過苛刻。何況,被告停車收集垃圾,車上有大型警示工作燈及車身上方雙向閃光黃燈全亮車後復有隨車工作隊員鄭欣、邱松淵二人維護車後安全,而且尚有收集垃圾之音樂聲,隨處可聞,若謂在此種措施下仍發生事故,其情況似應與交通警察處理事故將車停放路中以便處理事故被撞情況雷同,自不可能強求執行收集垃圾勤務之被告就本件事故負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從而其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