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電鑽、手電筒、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子○○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一二一○○─四號、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及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一○五八二號、票號G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十七萬元支票,於背書後存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四○四─五○─二五三八三一號帳戶內提示,為警循線查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時,因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進興 借得而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遺留現場,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午○○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三住處查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午○○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七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部分之失竊物品;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因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正在竊取壬○○之自用小客車,為壬○○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午○○所有之鑰匙、電鑽、手電筒、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庚○○、丁○○、甲○○、乙○○、寅○○、未○○、辰○○、丑○○、申○○、戊○○、卯○○、巳○○、癸○○、壬○○等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十五紙、照片六幀、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鑰匙、電鑽、手電筒、尖嘴鉗各一支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就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二、六、十四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十四這二件,並非伊所為,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被害人己○○講完公共電話後,忘記取走電話筒上皮夾云云。然查: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其在該處打公共電話,把電話卡拿出來之後,就把皮包放在電話上面,其一開始講電話就把皮包放在上面,講電話講了一個多小時,等其講完電話,想把電話放進皮包內,就發現皮包不見了,這中間都未曾離開過公共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其財物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遭竊,因為隔天其要出國,所以將要發放的薪水先領出來放在車子裡面,其回工廠大約下午二時多再出來時,就發現車窗玻璃被打破,除了錢之外、支票簿、存摺都不見了,這些東西都放在同一個皮包內,整個皮包遭竊,除了車窗被破壞外,車子其他部分均未被破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被害人丙○○所有而失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蘇黎世產物保險卡各一張;被害人己○○所有而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及第一銀行商業金融卡;被害人辛○○所有而失竊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均係警方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時,分別自被告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志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丙○○、己○○、辛○○所立據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復參諸被告亦無法說明被害人丙○○、辛○○之證件及支票簿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二、六、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己○○、辛○○等人如附表編號二、六、十四所示之財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午○○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電鑽、尖嘴鉗各一支,均為鐵製之材質,質地沈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部分,被告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開電鑽、尖嘴鉗各一支為上開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八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案件數量高達十八件,所生危害甚巨,於偵查中甫經交保,旋復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及犯罪所得,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電鑽、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一│八十八年十一│臺中市北屯區四十│見 馮國維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月十七日凌晨│號前│─九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趁│││某時││無人注意,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馮國維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空白支票九十三│││││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一二一○○─四號、票號QC四一○│││││九六七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同銀行帳號、支票號碼不詳、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同銀行帳│││││號、支票號碼不詳、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一○五八二號、票號G│││││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十七萬元支票│││││一張;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一│││││張;不詳銀行、帳號之支票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萬餘元、健保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勞│││││力士錶一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二本)│├──┼──────┼────────┼────────────────┤│二│八十九年四月│臺中縣龍井鄉某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間某日││車車內之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蘇黎世產物保險卡各一張及身分證│││││等證件│├──┼──────┼────────┼────────────────┤│三│八十九年九月│臺中市○區○○路│見庚○○將 張兆男 所有,而由其使用│││二日凌晨零時│與有恆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三十分許││客車停放在該處,未取走車鑰匙,認│││││有機可趁,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包T鑽長形翡翠五片(價值三十│││││六萬元)、藍寶石四只(價值三十四│││││萬六千元)、白玉古玉片(價值二萬│││││二千元)、青黃刻龍竹節玉佩一片(│││││價值約一萬八千元)、梅花形翡翠一│││││片(價值約一萬八千元)、梅花形翡│││││翠耳環二片(價值約二萬六千元)、│││││印章二枚、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不包鑽三角形翡翠一片(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千手觀音玉佩一│││││片(價值約三萬四千元)、白底青六│││││角形玉佩一片(價值約八萬五千元)│││││、圓形中間鑲鑽翡翠一片(價值約六│││││萬八千元)、包鑽長形翡翠一片、藍│││││寶石戒指一只、白玉古玉一片、黃K│││││項鍊一條、存摺三本、提款卡一張、│││││皮夾一只,現金四萬五千元│├──┼──────┼────────┼────────────────┤│四│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北屯區新平│趁丁○○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日十三時許│里中清路一一一之│八四○三號車門未上鎖,而竊取其放││││七號前│置於車內之該車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支│││││票及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共三十七│││││張、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各一本│││││、眼鏡一付│├──┼──────┼────────┼────────────────┤│五│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區○○○○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申○○所有│││某日凌晨│里工業三八路八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六巷三十二號附近│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竊取車內 蕭同 │││││仁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各一張等物│├──┼──────┼────────┼────────────────┤│六│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與東│趁己○○在該處使用公共電話,而將│││八日二十一時│海街口便利超商前│其所有之皮夾放置於公共電話筒上,│││許││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第一銀行│││││、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東│││││海大學學生證、現金一千四百元)│├──┼──────┼────────┼────────────────┤│七│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南屯區永東│趁甲○○在其車牌號碼000000│││中旬某日凌晨│東路與中興路口│九號自用小客車睡覺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MOTORO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條、現金二千元等物)│├──┼──────┼────────┼────────────────┤│八│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與青│趁乙○○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十七日二十二│海路口│─六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上鎖,而竊│││時││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MOTOROLA廠牌,│││││九二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證件數│││││張、汽車音響一組、存摺三本、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眼鏡一付、皮│││││夾一個│├──┼──────┼────────┼────────────────┤│九│八十九年十月│臺中縣○○鄉○○○○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癸○○所有│││十八日十九時│港路東園巷路旁│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竊取癸○○所有│││三十分許││置於車內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皮夾、皮箱各一個、金融│││││卡二張、學生證、借閱證各一張、現│││││金五百元等物品│├──┼──────┼────────┼────────────────┤│十│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段│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戊○○所有│││二十日凌晨二│文昌國小旁│車輛之車窗玻璃後,再竊取車內高仁│││時許││焜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一張、亞太銀行金融卡一張、高速公│││││路回速票、硬幣三千餘元│├──┼──────┼────────┼────────────────┤│十一│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段│先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寅○○所│││二十二日五時│七號│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竊│││許││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臺新銀行、富邦銀行中友百貨│││││、玉山銀行、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彰化銀行、臺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教師證等)│├──┼──────┼────────┼────────────────┤│十二│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與中│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未○○所有│││二十五日六時│興街口│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下│││許││手竊取未○○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皮包│││││一個、印章、聯信銀行空白支票一本│││││、誠泰銀行、聯信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高速公路回速票等物│├──┼──────┼────────┼────────────────┤│十三│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區○○○○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卯○○所有│││三十一日五時│三街二十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許││客車車窗玻後,再竊取該車之照後鏡│││││、刮鬍刀一支、汽車駕照一張、彰化│││││十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大型│││││公事包一個、印章、醫療書籍、資料│││││及銀幣等物品│├──┼──────┼────────┼────────────────┤│十四│八十九年十月│臺中市○○○○路│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辛○○所有│││三十一日十四│二十五路前│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辛○○所有│││時許││放置於車內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三信銀行存摺各│││││一本、及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等物│├──┼──────┼────────┼────────────────┤│十五│八十九年十一│臺中市○○路上某│先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辰○○所│││月三日某時│處│用車輛之車窗玻璃後,再下手竊取葉│││││ 義雄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錄放影機一台│││││、 黃耀宗 之出入證一張│├──┼──────┼────────┼────────────────┤│十六│八十九年十一│臺中市○區○○街│先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丑○○所│││月三日一時許│二四一號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再竊取車內之手提│││││電腦一臺、現金二萬六千元、外套一│││││件等物│├──┼──────┼────────┼────────────────┤│十七│八十九年間某│臺中市○○○街與│竊取巳○○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日│西屯路口│─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二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皮夾一個│├──┼──────┼────────┼────────────────┤│十八│八十九年十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持其所有之鑰匙、電鑽、手電筒、尖│││月二十九日三│三十八路一三六號│嘴鉗各一支,竊取壬○○所有之車牌│││時許│前│號碼SM─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為壬○○發覺,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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