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經營養豬為業,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亦明知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因經營養豬所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豬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毀損,須拆除整建,亦明知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排水出海口之漢寶園段未登錄地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貯存場所,為在該處建造瞭望臺做為填土墊高基地使用,竟自八十八年底起,即基於共犯之概括犯意聯絡,僱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陸續將清理震毀豬舍、挾雜有廢木材等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未運往再利用機構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堆置,即逕載運、傾倒填土於該處,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承上概括犯意,指示幫 伊施 作泥水工程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傾倒一小貨車之前揭廢棄建築廢棄物於前述未登錄地,甲○○亦明知該未登錄地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貯存場所,惟仍傾倒一車之建築廢棄物於該處,甫傾倒完畢時即為彰化縣政府稽查員、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總計乙○○於該地已傾倒面積達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深約五公尺之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那塊地是我十五年前與別人交換使用到現在的。我是從九二一地震之後豬舍倒掉我要清理才把那些東西倒到那裡的,我是要在那裡填高地基建一座瞭望台,我沒有要亂倒廢棄物的意思且那裡已經解除管制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做乙○○的建築工程的,我不是幫人清理廢棄物的,我沒有亂倒廢棄物。」云云。惟查,本院就本件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剩餘砂、石、磚、瓦、混泥土塊,是否可用以填高基地使用,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該局答覆: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剩餘砂、石、磚、瓦、混泥土塊,雖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本件依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稽查紀錄其挾雜有廢木材等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又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再利用用途雖可為工程填地,惟再利用機構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本案發生時並無前項種類再利用方式,且依目前法規本案不符合再利用資格,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彰環四字第09100327320號函檢附相關函釋、法規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查,被告甲○○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傾倒上揭廢棄物,亦非法所許;另據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第四課技士 周建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測量被告乙○○傾倒廢棄物面積達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二地乙字第二五三五號函附卷足憑,復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記錄一份、彰化縣政府河川地傾倒廢棄土會勘記錄一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逮捕當時照片九幀、勘驗筆錄一份、本署勘驗現場全幅照片六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又運輸廢棄物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填土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第三點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甲○○運輸建築廢棄物並加以傾倒之行為發生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運輸、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修正前之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第二十二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修正後之新廢棄物清理法則規定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市被告等犯後法律以有辯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底起,即陸續僱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陸續將清理震毀豬舍之建築廢棄物載運、傾倒於該處,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指示被告甲○○載運、傾倒建築廢棄物於該處,被告乙○○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間,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傾倒於自己使用之土地上欲充作墊高基地使用之動機、被告甲○○受僱於該處工作受被告乙○○所託臨時載運僅一車、所生之危害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