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億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依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得請求金額計算,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分別於附表各提示日提示,皆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六十萬元並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三張支票,係因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 陳佑光 (被上訴人之子)、 吳春福 、 陳瑞崧 (原名 陳昭榮 )合夥經營環保棺木,向陳佑光購買環保棺木製造技術之用(同時交付者共六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為其中三張),作為合夥出資之票款。而該等支票乃由甲○○當場簽發,陳佑光為確保此項給付,乃要求吳春福、陳瑞崧背書,經該二人背書交甲○○過目後,再交給陳佑光,即吳春福等二人之背書,係出於保證之目的,非因轉讓票據權利而為,其等在背書後,將支票交還發票人之伊,乃屬回頭背書。故伊與吳春福、陳瑞崧間並無所謂前後手之關係,即無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伊自得以陳佑光未依約履行移轉其製造技術及北區經營權之義務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並無對價,或係受陳佑光委任取款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伊得以對抗陳佑光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陳佑光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當被上訴人面前,代理被上訴人與陳瑞崧就前述六張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而由陳瑞崧交付三十萬元,以了結糾紛。系爭三張支票債權,即因和解履行而消滅,被上訴人及陳佑光均不得再執該等支票行使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分別於各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該三張支票,係因訴外人甲○○、陳佑光、吳春福、陳瑞崧(原名陳昭榮)合夥經營環保棺木,作為該合夥向陳佑光購買環保棺木製造技術價款之一部分,吳春福、陳瑞崧均有背書,業據證人陳瑞崧、吳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陳佑光對此部分事實亦自承無訛。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結果,不獲付款,依法上訴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取得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佑光之權利,而陳佑光並未履行前開製造環保棺木技術及北區經營權移轉之義務,伊自得拒絕付款,並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訴外人陳佑光是否未履行其環保棺木製造技術移轉之契約義務,乃契約當事人之甲○○、吳春福、陳瑞崧與陳佑光間所得抗辯之事項,兩造均非該技術移轉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該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屬無據。至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所稱前手者,係指直接前手而言。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陳佑光,為兩造所共認,而為支票發票人之上訴人,亦不得執他人即甲○○等人與陳佑光間,所得抗辯之事由,對抗陳佑光,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且陳佑光未履行移轉技術之義務屬實,上訴人亦無從執該等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其得拒絕付款,委無可取,所請調查上訴人參加合會之詳情及向稅捐機關函查上訴人與陳佑光之財產資料與八十九、九十年間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均無必要。故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六十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利息,並非無據。
五、另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陳瑞崧,因被上訴人對其行使支票追索權,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三十萬元,由陳佑光收受,被上訴人乃同意並由陳佑光塗銷支票上陳瑞崧之背書,而不再對其請求給付票款,撤回對於陳瑞崧之訴訟,當場陳瑞崧並於陳佑光擬妥之字據簽名之事實,為證人陳瑞崧、陳佑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復有上訴人所提該當場簽立之字據影本可稽。查該字據係載:「茲因陳佑光、陳瑞崧等因經營製造環保棺木事業,部分技術轉移費由陳瑞崧付新台幣叁拾萬元由陳佑光收訖,確實無誤。」,末尾並註明包括系爭三張支票在內之背書支票六張,與陳瑞崧無關等情。按關於環保棺木製造技術移轉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存在於陳佑光與陳瑞崧等人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然陳佑光在將該等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因已獲取處分該等支票之利益(視同已清償),在未取回支票前,本不得再對於陳瑞崧行使其技術移轉之價款債權,且被上訴人當時同意於陳瑞崧給付三十萬元後,即不再對陳瑞崧行使前開六張支票之追索權,並撤回訴訟,復由陳佑光塗銷陳瑞崧之背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陳瑞崧,係行使其支票追索權,而同意由陳佑光出名收取款項無疑。陳佑光在收取三十萬元後,是否有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乃彼二人間內部之問題,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仍為三十萬元,其陳稱:陳佑光收受三十萬元後,僅交給伊其中二十萬元,即便為實在,亦不影響於其受償金額多寡之認定。茲被上訴人已自背書人陳瑞崧受償三十萬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亦同免其責任。惟該三十萬元,係行使全部六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追索權所獲償之金額,無從加以分割,雙方亦未約定僅抵充其中部分支票之債務,本院認為以每張平均各抵充五萬元為適當,則系爭三張支票,各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免其責任,即上訴人每張支票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瑞崧收受三十萬元,雙方和解,系爭支票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得款後,僅同意不再對陳瑞崧請求,及塗銷陳瑞崧之背書,並未將支票交付陳瑞崧,顯無拋棄其餘票款債權之意。況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而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但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則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被上訴人同意陳瑞崧僅給付系爭票款之一部,其餘部分不再向陳瑞崧為請求,就其未受償部分,自仍得再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已因和解而全部消滅,委無可採。另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陳瑞崧之背書亦未記載被背書人(即空白背書),此觀被上訴人提支票甚明。查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陳瑞崧僅於支票上空白背書,既未記載上訴人為被背書人,即不得謂係回頭背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況陳瑞崧之背書,是否構成回頭背書,亦僅係陳瑞崧應否負背書責任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無關,上訴人謂陳瑞崧之背書為回頭背書,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在四十五萬元及其依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得請求金額(每張各為十五萬元)計算,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支票背書人陳瑞崧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其他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期│得請求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年9月日│二十萬元│年月2日│十五萬元│HMA0000000││├──┼──────┼───────┼──────┼─────────┼──────────┼──────┤│2│年月日│二十萬元│年月日│十五萬元│HMA0000000││├──┼──────┼───────┼──────┼─────────┼──────────┼──────┤│3│年月日│二十萬元│年月日│十五萬元│H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