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庚○○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松字第五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部分,應將表五次序二原告受償不足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列為對被告乙○○之債權受償,次序三被告乙○○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其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應分配予原告。
前項分配表表三部分,應將原告依前項更正分配後受償不足金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柒仟零參元列為對於債務人 范仁柱 之債權受償,次序三及四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其金額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分配予原告。
前項分配表四部分,應將原告依前二項更正分配後受償不足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列為對被告庚○○、丁○○○之債權受償,次序三、四被告庚○○、丁○○○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其金額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參佰陸拾伍元應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乙○○、庚○○、丁○○○及訴外人 張景煌 、范仁柱等人所有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盛證券公司)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松字第五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股票後,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完成分配表,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實行分配。其中表一次序三發還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表三中將訴外人范仁柱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二信)列為次序三、四分別受分配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四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表四中次序三發還債務人即被告庚○○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次序四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三百六十五元。惟本件分配表表一債務人乙○○、表四債務人庚○○及丁○○○,出具連帶保證書,就表五債務人 張相德 對原告之債務,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表三債務人范仁柱出具連帶保證書,就表四債務人庚○○對於原告之債務,在二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庚○○、丁○○○及訴外人范仁柱對於原告就表五張相德之股票賣得價金受償後不足額之債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就表一、表三、及表四被拍賣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有權利質權,除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陳明外,並已檢附質權設定書具狀聲明行使質權,故原告自得以表五所載受償不足之債權,就債務人范仁柱及被告乙○○、庚○○、丁○○○等人所有上開股票賣得價金行使質權,而優先受償。從而,表一次序三應發還予被告乙○○之金額,應由原告於表五受償不足金額之債權優先受償。而表三中列為次序三、四受分配之被告台中二信,其分配金額亦由原告就上開表一乙○○受分配金額取償後之不足額部分,優先受償。尚有不足部分,則就表四次序三、四原發還予被告庚○○、丁○○○之金額受償。惟上開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庚○○、丁○○○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乙○○、庚○○、丁○○○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執松字第二0七六二號債權憑證。故就前揭裁定係以被告三人各別所負本票債務為據,實難認與訴外人張相德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被告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而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張相德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聲明行使質權狀中,未見提出連帶保證書。即令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然該連帶保證債務既未經終局判決判斷,並非既判力所及,自非執行名義,要無執行力可言。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固載稱被告等之股票業已設質並交由債權人等語,惟此僅在說明其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非為實行質權。再者,其後原告雖陸續於九十三年四月及六月分別具狀聲明行使質權,惟未見其提出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揆諸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五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其實行質權自有未合。又被告三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三款固記載有擔保物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在內,惟原告既未提出法院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自無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之餘地云云,被告台中二信辯稱原告之債權既已於強制執行後優先受償,被告台中二信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受償於優先受償之後並無不當。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范仁柱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尚未合法成立,縱該連帶保證關係成立,亦僅屬普通債權,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台中二信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而由原告優先受償,應無理由。又訴外人范仁柱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范仁柱今向第七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凡第七商業銀行持有庚○○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足見原告應提出庚○○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證明訴外人范仁柱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僅據債務人等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范仁柱雖非張相德之保證人,惟係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庚○○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云云。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乙○○、庚○○、丁○○○及訴外人張景煌、范仁柱等人所有寶盛證券公司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松字第五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拍賣股票後製作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發還被告乙○○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表三中將訴外人范仁柱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台中二信列為次序三、四分別受分配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四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表四中次序三發還債務人即被告庚○○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次序四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三百六十五元。而被告乙○○、庚○○、丁○○○,曾出具保證書就訴外人張相德對原告之債務,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范仁柱亦曾出具連帶保證書,就被告庚○○對於原告之債務,在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就被告乙○○、庚○○、丁○○○及訴外人范仁柱所有為上開執行標的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設定權利質權,其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而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檢附質權設定書、連帶保證書具狀聲明行使質權,惟上開分配表未將原告於表五受分配不足金額,在上開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亦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七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應堪信憑。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相德為原告在上開分配表表五中受分配不足額部分之連帶債務人,被告乙○○、庚○○及丁○○○為訴外人張相德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范仁柱雖非張相德之連帶保證人,惟係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庚○○負同一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乙○○、庚○○、丁○○○及訴外人范仁柱之股票變賣所得,自得優先受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原告僅提出連帶保證書聲明行使質權,惟原告並未取得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其行使質權於法不合云云。被告台中二信辯稱范仁柱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尚未成立。即使已成立,其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亦屬普通債務依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原告應提出庚○○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證明訴外人范仁柱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僅據債務人等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范仁柱雖非張相德之保證人,惟係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庚○○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云云。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庚○○、丁○○○出具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第七商業銀行(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張相德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負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乙○○、庚○○、丁○○○係與原告約定在預定之金額範圍內,渠等就訴外人張相德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之保證責任。核其情形即屬上述之最高限額保證,且依上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庚○○、徐 張美月 就訴外人張相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五百萬元範圍內,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訴外人張相德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債務於分配表之表五中雖已清償一部分,尚有不足額部分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庚○○、丁○○○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亦應負連帶保證債務。
六、次就訴外人范仁柱所簽具之保證書亦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第七商業銀行(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張相德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負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等語。可知,訴外人范仁柱與原告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亦屬最高限額保證。而其連帶保證契約亦未定期限,此觀該連帶保證書即明。是訴外人范仁柱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其就被告庚○○對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二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應負連帶償還之保證責任。而被告庚○○既已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訴外人范仁柱自亦應在二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債務。職是,范仁柱之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尚未成立。是被告台中二信辯稱范仁柱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又訴外人范仁柱所以須就被告庚○○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因渠與原告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故只須主債務人(即被告庚○○)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有債務,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范仁柱自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台中二信既不爭執訴外人范仁柱簽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及被告庚○○就訴外人張相德之債務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則原告雖僅提出連帶保證書,主張訴外人范仁柱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無不合。被告台中二信辯稱依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原告應提出庚○○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證明訴外人范仁柱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僅據債務人等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訴外人范仁柱雖非訴外人張相德之保證人,惟係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庚○○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已如前述。而該質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此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可稽。易言之,各該出質人即被告乙○○、庚○○、 徐張美月 及訴外人范仁柱所負之保證債務皆為該質權效力所及。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一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第二款規定「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由上述規定,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無執行名義亦能聲明參與分配,惟須提其權利證明文件。故質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實行質權,僅須提出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尚無庸提出證明其質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執行名義,如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等。至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債權人施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謂:「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係指質權人為行使質權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時,須先取得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始可憑以為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質物。與上述質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原告係以請求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庚○○、丁○○○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債務人所有寶盛證券公司之股票,並為質權存在之聲明,此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據此可知,原告並非聲請拍賣質物。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檢附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具狀聲明行使質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附連帶保證書具狀就系爭保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此有各該書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七號、第二五九六八號執行卷宗可稽。依上說明,原告自無須取得法院許可拍賣質物裁定而後可。故被告辯稱原告雖提出保證書聲明參與分配行使質權,惟原告並未取得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其行使質權於法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既屬上開質權所擔保者,原告自得就被告乙○○、庚○○、丁○○○及訴外人范仁柱之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被告台中二信辯稱訴外人范仁柱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縱使成立,亦屬普通債務,債權人即原告並無優先受償權云云,委不可採。而查本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而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之表五就張相德等人之股票變賣所得分配清償該表所列債務人對原告連帶負擔之債務後,尚有不足清償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乙○○、庚○○、 張徐月美 就訴外人張相德所負此部分債務,仍應連帶負責。而訴外人范仁柱就被告庚○○所負保證債務,亦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故表一次序三發還被告乙○○之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應優先清償原告上開不足額債權,故被告乙○○受分配金額應為零。而原告之保證債權受償後之餘額應為三百八十萬零七百零三元,於表三中亦應優先於次序三、四所列被告台中二信之普通債權受清償,故被告台中二信所受分配金額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則被告台中二信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原告經於表三受上開金額分配後,其剩餘債權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此部分債權於表四次序三、四應發還予被告庚○○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被告丁○○○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應優先受償,是被告庚○○、丁○○○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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