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提供住處供不特定人士簽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此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前述請求論罪科刑,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