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非故意肇事,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以致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一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在前暫停中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