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崧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律師甲○○複代理人 李彥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包括請求給付擋土牆工程混凝土超量百分之五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不合理代僱工扣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不當扣罰款擋土牆及景觀模板工程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測量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回填土方及機具四十八萬元、鋼筋料單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大樹遷移費用九萬二千元、庭園水溝面舖細粒卵石層追加費用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尾款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後又捨棄請求大樹遷移費用九萬二千元、庭園水溝面舖細粒卵石層追加費用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尾款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忠孝國宅工程而分別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締約「忠孝國宅工程-擋土牆-1」、「忠孝國宅工程-路面AC及水溝工程-1」、九十年二月間締約「忠孝國宅工程-景觀工程-1」、九十年三月間締約「忠孝國宅工程-景觀模板工程-3」等四項工程(下稱擋土牆工程、路面工程、景觀工程、景觀模板工程,統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場施作,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無誤,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查被告尚積欠原告⑴擋土牆工程混凝土超量百分之五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⑵不合理代僱工扣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⑶不當扣罰款擋土牆及景觀模板工程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⑷測量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⑸回填土方及機具四十八萬元、⑹鋼筋料單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惟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㈠依據擋土牆工程契約書附件㈡第十二點之約定,原告就本項工程使用混凝土超用扣款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應由估驗計價款中扣除;㈡原告勾選多項代僱工扣款明細合計為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並否認被告代僱工施工及清運垃圾部分與其負責之工程範圍有關云云,惟查代僱工實際施作內容均與原告承攬工程有關,且原告顯係任意勾選,原告所辯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且有關原告檢附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計算代墊費用及代僱工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一節,得由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被告公司最終核算版本)、工程材料請款估驗單(施工所與原告計算之初稿版本)、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影本可證,原告於請款程序中業已收受折讓單並受領該筆工程款向無爭議,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達成合意,此亦可從原告於起訴之初亦未爭執工程扣款,乃是請求工程尾款,其於無法舉證施作之內容後,方據原告之計算,變更請求之經過可以得證;㈢因原告未辦理工地清潔及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代僱工施作,分別就擋土牆工程部分支出費用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景觀工程部分支出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路面工程部分支出費用九千三百三十元、景觀模版工程部分支出費用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至少得為零點五倍之請求,分別為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三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合計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故此筆罰款應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㈣依據景觀工程契約書附件㈡第二、八點之約定,原告應自行繪製施工圖,同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製作竣工圖,也未收受原告之測量圖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是原告主張所謂重測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㈤有關回填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因本件合約為連工帶料,故原告究竟使用何種機具乃其施工需要,況回填土方使用於何處亦未見原告說明,且業經鑑定機關認為原告提出之事證不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故此部份自無給付之理由;㈥原告請求鋼筋料單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由於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用於何處工程,亦未見具體可信之單據及施工報表等可資為憑,故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四份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均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二百零四萬零二百一十八元,上開金額之請款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工程混凝土超量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合理代僱工扣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款擋土牆及景觀模板工程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是
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料單費用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工程混凝土超量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為無理由。㈠查兩造之擋土牆工程契約附件㈡第十二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施作時其混凝土
用量不得超出設計用量﹢–5%如超出就其超出部份須賠償甲方(即被告)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擋土牆工程雖僅負責施工不帶料,然對於混凝土之使用仍須加以合理之管制使用,若超出合理(本件為﹢–5%)之用量,自須就超出合理用量部分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辯稱其僅屬「包工不包料」之施作,故用量是否超過,原告並無從得知,也無從要求混凝土公司提出施作之混凝土數量,故此部分擋土牆超量5%混凝土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自陳其到被告工地處理帳務,被告提報混凝土追加要原告負擔,並負責賠
償用量超過部分計一二一立方公尺、金額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自行訂定單價扣原告貨款,原告當時即提出異議主張混凝土係由被告供料、自行叫料,況且同時尚有頂樓亦在使用混凝土,若原告浪費混凝土,在剛開始灌漿後,現場監工就應發覺提出警告或書面通知,何以澆置十數次後,結案再提出等語,且請款過程係原告每月請款一次,由被告開立估驗請款單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再開發票給被告無誤。則參諸本件請款過程係由原告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估驗請款單向原告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再檢附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計算代墊費用及代僱工扣款後,並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在卷可參。則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被告公司最終核算版本)、工程材料請款估驗單(施工所與原告計算之初稿版本)、統一發票及折讓單(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以下)得知,本件原告於請款程序中曾就本項扣款提出爭執,然事後其既已開立統一發票、收受折讓單並受領該筆工程款,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達成合意,此亦可從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乃請求工程款(詳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以下原告請求工程款總計表),並未爭執工程扣款,後於訴訟過程中因無法舉證施作之內容,方據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變更請求本項工程扣款之經過可以得證。故而,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再變更請求,重新爭執請求被告給付業經兩造確認之擋土牆工程混凝土超量扣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不合理代僱工扣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並無理由。㈠查兩造之系爭四份工程契約之第二十三條均約定:(工地清潔及代僱工)乙方(
即原告)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如未依規定施作,甲方得自行覓工代為清理,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加倍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另外,乙方若未依約定之進度施工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施作,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一.五倍扣除,乙方絕無異議。故而,若有工地清潔代僱工之情事發生,被告得就原告未領款內扣除,對此應扣除之代僱工費用,被告計算後據以結算應付原告之工程尾款(詳如被告提證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提出代僱工扣款明細表、代僱工出工表、廠商代僱工明細表(詳見被告提出被證二、三、四,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原告對於被告支出上開代僱工扣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遭被告延長票期三十日之處罰,被告不得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就代僱工及清運垃圾部分再行扣款;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代僱工出工表中有些部分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或施作項目,被告應有灌水之嫌,故從中勾選出其認為不須負責之項目(詳見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附表,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以下)總計為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故而請求被告給付。
㈡然查,原告乃由被證三中勾選出其認為不須負責之項目累計出請求金額十八萬四
千六百零四元,則原告對於未經勾選部分既不爭執,就該不爭執部分之代僱工扣款核與合約規定相符自應認為真實。再就原告勾選認為其不須負責之項目,被告另據以作成「原告指稱被告代雇工處理不合契約規定部分之對照說明」及「原告施工後垃圾或污染致被告需代僱工清理部分說明」(被證五,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至五七頁)。查被告就上開代僱工人員姓名、施工日期及實際工作內容均已具體表列,且本院審酌:⑴被告承攬之本件週邊工程除興建裝修工程及植栽工程非原告負責施作外,其餘週邊工程如景觀工程、擋土牆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本院將原告勾選認為其不須負責之項目與其所承攬之四項工程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加以比對,其中原告認為非其承攬工程中:南向人行道綁鋼筋及模板清理計七項、北向花台壓花地坪點焊鋼筋綁紮計十二項、省棟西側多餘回填土挖除計八項、西向擋土牆與結構體間花台污泥清理計二項、北向健康步道重貼地坪污泥渣刮除計二項、南向路緣石未平直調整修護計二項、北向擋土牆頂緣石外側未平直調整修護計七項等諸多項目,核與系爭景觀模板工程承攬明細表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項目、擋土牆工程承攬明細表中新增擋土牆挖棄土及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項目、路面工程承攬明細表中舖20*20預鑄車道緣石項目及特約事項中道路工程項目、景觀工程承攬明細表中地坪舖路緣石、健康步道植大石子地坪項目及特約事項中散步道壓花地坪項目等承攬工程項目符合,被告辯稱非其承攬工程項目顯然與上開合約之內容不符。⑵又原告勾選之項目中,如質疑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林政堂之工作內容與其無關,但查當日尚有另一名代僱工人 馬鵬翔 亦作同樣工作;質疑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東向鄰房水溝清潔計三項之工作內容與其無關,然同日另一名代雇工 林國樑 也作相同工作,兩相比對之下,原告勾選之項目顯然矛盾,自難遽以採信。⑶再如前述,依兩造之付款辦法,原告於請款程序中已開立統一發票、收受折讓單並受領該筆工程款,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達成合意,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乃請求工程款,並未爭執工程扣款,於訴訟過程中因無法舉證施作之內容後,方據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變更請求本項工程扣款之經過,應認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再變更為本項請求,其此項主張之真實性容有可疑。⑷另原告爭執已遭被告延長票期三十日之處罰,被告不得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就代僱工及清運垃圾部分再行扣款云云,惟查,被告展延票期乃基於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有關逾期賠償之規定辦理,與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工地清潔及代僱工約定二者之目的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⑸基上,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合理代僱工扣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款擋土牆及景觀模板工程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亦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四份工程契約之第二十三條均約定:(工地清潔及代僱工)
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如未依規定施作,甲方得自行覓工代為清理,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加倍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另外,乙方若未依約定之進度施工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施作,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一.五倍扣除,乙方絕無異議。故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清理施工範圍內之工地現場及依進度趕工,如有違反上述義務時,被告得自行僱工代其施作上述項目,此時依約原告應被扣除相當於代僱工施作費用之一點五倍至二倍之金額,核其性質應為代僱工費用之返還及原告違約之罰款,此罰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計有①擋土牆工程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②景觀工程三萬六千零八十二元、③路面AC及水溝四千六百六十六元、④景觀模板工程四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以上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罰款金額,不合公平原則,且依工程合約被告已於擋土牆工程及景觀模板工程請款票期將票期擅自延後六十天付款懲罰,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不該二度處罰等語。
㈡查被告展延票期乃基於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有關逾期賠償之規定辦理,與工程契
約書第二十三條工地清潔及代僱工約定二者之目的不同,故原告抗辯被告已將票期擅自延後六十天付款,已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不該二度處罰云云,與契約目的不符,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此項扣款,乃因原告未能完成工地清潔及依進度施工造成整體工程拖延之違約處罰,本院觀之其金額乃以被告代僱工施作金額之零點五至一倍計算,尚合常情,原告辯稱不符公平原則云云,亦無足採。本件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提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工程數量及結算表中之代僱工費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詳見前開肆、二說明),則被告除得就原告未領款中扣除代僱工費用外,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另據以扣除原告違約至少零點五倍之罰款,尚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款擋土牆及景觀模板工程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測量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入場施工,本依原設計圖施作(省棟、軍棟前花台施
作)因原設計圖之圖說有誤,原告請被告簡副處長來現場勘查,發現建築線有問題需重測,被告因無此預算,乃要求原告幫忙代為測量,另訴外人即本件工程營建署人員 方倫連 當時亦有要求原告代為測量,而事後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也是用原告之測量成果圖,故而被告對於原告代為測量之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應負返還責任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宇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一份為證(見卷一第一九○頁、第一九三頁)。被告則否認有請原告代為測量之事實,並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⑴原告初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入場施工,因原設計圖之圖說有誤,經現
場勘查發現建築線有問題需重測,被告要求原告幫忙代為測量,嗣又主張重新測量費用部分,是被告請原告重新測量竣工圖代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也是用原告的測量成果圖云云,則其前後之主張,對於代為測量之時機、目的顯然相去甚遠,其真實性不無可疑。⑵依兩造景觀工程契約附件㈡第二點約定,原告應自行繪製施工圖,並無另向被告請求測量費用之餘地。又系爭承攬工程項目中並無測量工程乙項,若原告主張其於施工進行中受被告委託代為測量屬實,則依兩造之付款辦法,理應以其名義出具請款單循請款程序向被告請款,然其卻未能提出請款經過,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⑶原告另主張該測量費用,是被告請原告重新測量竣工圖代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也是用原告的測量成果圖云云,然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原本以供比對,原告亦承認被告未以其測量圖為竣工圖,則其主張顯然有誤。是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之測量費用確係受被告委託而代墊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測量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回填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是因為原告用自己的機具,並花錢僱工施
作之費用,土方是指系爭工程後擋牆,因開挖擋土牆所產生土壤搬運至警察局宿舍廣場,擋土牆施作完工後又請機具運回填平故有上開費用,又回填土方置於後中庭,面積如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頁之計算式所載(本卷一第二五二頁),並提出照片二十幀(本卷一第二七二-二七六頁)、報價單(本卷一第二七頁)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單據及施工報表可資為憑,且本件付款方式是連工帶料,故有關回填土方所需用的機具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否認原告之主張。
㈡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明:中庭回填土,夯實以實作實算(本院卷第二十七
頁)。則原告自應據實作內容提出其施作項目之請款單,以向被告請款,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核對,已難信為真實。再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回填土方置於後中庭,面積如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二頁之計算式所載,並提出照片二十幀為證,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為:有關回填土方及機具四十八萬元部分,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表及計算資料顯示此土方回填總數量為1096立方公尺;原告雖陳述此1096立方公尺數量為軍棟南側擋土牆增加數量,1511.86立方公尺數量屬於後中庭擋土牆之數量,兩者非重複計算。惟原告於附件一計算1511.86立方公尺所標示之回填範圍係在附件四之2被告計算1096立方公尺所標示之擋土牆北向範圍附近,兩者有重複計算之可能性;且1511.86立方公尺之數量係原告由圖面上所自行標示之尺寸數字計算得到,此資料並未依慣例經工地工程師驗核;另外,原告於附件六檢附之測量成果圖亦係原告自行標示繪製,圖示資料亦未依工程慣例經工地工程師驗核。由於原告未能提供較詳實之圖說資料,故本公會無法依既有資料研判本項費用。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二八三五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乃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自行標示計算而得,且有重複計算之可能性,而無從確認其費用,故而,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方及機具費用四十八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鋼筋料單費用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四份工程契約中除景觀工程係連工帶料外,餘皆屬包工不包料之施
作,此部分鋼筋料單費用,係因施作拱門假牆需要,因被告趕工一時無法提供材料,乃請原告代為叫#五分料,係當時被告工地主任 許昆成 懇託原告代為叫料,且依據過磅單上之記載,可以推算出鋼筋數量為何,再乘上單價,就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此筆費用曾經被告員工 林俊龍 簽收,應可認為真實,並提出電子磅單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所謂電子磅單及估價單之真正,且以原告未舉證說明用於何處工程,亦未見具體可信之單據及施工報表等可資為憑,自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原告業已說明此部分鋼筋料單費用,係因施作拱門假牆需要而由當時被告工
地主任許昆成懇託原告代為叫料,且原告業已提出電子磅單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觀之上開電子磅單上確有被告員工林俊龍之簽名,而林俊龍為被告之處理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收發經辦人員,此由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可以得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林俊龍既為被告處理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收發經辦人員,對於原告有無支出鋼筋料單費用理應知之甚詳,其既於原告提出之電子磅單上簽收,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該筆項目之支出,而其金額又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享豐鋼鐵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料單費用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除鋼筋料單費用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可信為真實外,其餘請求項目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鋼筋料單費用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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