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第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與 吳淑美 結婚,吳淑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乙○○、甲○○、戊○○等共四人。被繼承人吳淑美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吳淑美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施行後,於婚姻關係存續取得現存之財產有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3、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4、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三千壹佰柒拾玖元。5、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6、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價值三萬零八百三十元。
8、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三三見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三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共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1、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但其中五十萬元係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轉存,故此部分原告原有之部分應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定期存款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自被繼承人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到期解約後轉入原告帳戶,故此部分原告原有財為一百一十萬元。3、台灣中小企業彰化分行存款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4、美金存款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點六)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5、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共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淑美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應依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由原告取得上述剩餘財產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加上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病房差額二萬二千元及看護費六萬零九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原告得就被繼承人吳淑美遺產中取回之金額共二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其餘遺產依原、被告計四人之應繼分,每人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淑美之遺產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二)請求就左列被繼承人吳淑美之遺產准予分割:1、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2、彰化府前郵局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4、保證員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5、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7、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之一。右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建號永和市○○段○○○號,面積八四.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第1款至第5款存款遺產按每位繼承人四分之一分配之。第6款及第7款遺產採變價分割,按每位繼承人四分之一分配之。
三、被告乙○○、甲○○則辯稱:
(一)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取得之財產為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3、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三千一百七十九元。4、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5、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價值三萬零八百三十元。7、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三三見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三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1、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定期存款二百一十萬元。3、台灣中小企業彰化分行存款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4、美金存款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點六)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5、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
(三)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時點應分別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後而不同,則應注意民法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特有財產非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被繼承人於七十六年退休,則僅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六年被繼承人退休之際,被繼承人之非屬繼承或無償得來之財產,方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可能。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年資,而被繼承人任教四十年勞力所得,僅二年時間在於民法修正後,餘三十八年皆在民法修正前,且公教人員服務滿二十五年即可申請退休,申請年資最高只為三十五年,依此計,被繼承人申請退休之資格及計數年資皆在民法修正前,豈謂被繼承人領得退休金係在民法修正後,即蒙須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至多僅可依民法修正前後勞力所得年數,比例計算,依二十分之一之比例,計算退休金在民法修正後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即被繼承人吳淑美於台銀一百八十萬元優惠存款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自應依上述比例計算列入。
(四)永和房地係於七十五年間,被繼承人以多年勞力所得積蓄購買,並無貸款。而被繼承人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僅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後之有償所得,原告將永和房地全數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謂被繼承人於民法修正後至購買永和房地之短短一年左右時間,憑恃教員薪水即可購買房屋一間,此實違反常理。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吳淑美於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吳淑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與吳淑美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次修正時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分配,既無應用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以下所稱民法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之民法),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四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之財產範圍?(二)遺產之分割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繼承人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尚屬有據。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與吳淑美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如前述,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於吳淑美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清算時點,得列為剩餘財產則分述如下:
甲、被繼承人吳淑美部分:
A、兩造均不爭執之部分:
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4、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價值三萬零八百三十元。
6、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三三見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三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共六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
B、兩造爭執之部分:
1、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一百萬元。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到期解約後係轉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彰化分行帳戶,故此一百萬元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剩餘財產,並提出定存存單及存款明細單為証,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單據証明被繼承人確有一百萬元款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惟此僅能証明被繼承人確於其時有一百萬元款項到期,尚不能遽此即認原告於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期限二個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定存款項即為被繼承人之上述一百萬元,且如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時點,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清算時點,自以該時點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淑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淑美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依原告所提之定存單影本,存款期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筆款項顯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又未能証明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此筆一百萬元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2、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本件原告亦主張原告於府前郵局帳號八000三一之三活期存款內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其中之五十萬元係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所轉存,故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剩餘財產為計算,並提出儲金簿影本附卷,惟亦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儲金簿固得証明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繼承人上述存簿確有五十萬元遭提領,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之上述存簿亦確有五十萬元款項存入,然尚不能証明原告存簿內五十萬元款項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且如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時點,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清算時點,自以該時點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淑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計算,本件被繼承人吳淑美府前郵局上述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又未能証明其於府前郵局帳戶內之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其中之五十萬元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被繼承人吳淑美於府前郵局內上述帳號內之存款自僅能列計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現存之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為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C、綜上,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剩餘財產應為:
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4、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5、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三千一百七十九元。
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價值三萬零八百三十元。
7、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三三見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價值三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共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
乙、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A、兩造不爭執部分:
1、台灣中小企業彰化分行存款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2、美金存款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點六)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
3、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
B、兩造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定期存款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自被繼承人吳淑美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到期解約後轉入原告帳戶,故此部分原告原有財為一百一十萬元,惟依前甲、B、1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故原告於被繼承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時現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定期存款應以現存之二百一十萬元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2、原告主張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但其中五十萬元係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轉存,故此部分原告原有之部分應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惟依前述甲、B、2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故原告於被繼承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時現存於彰化府前郵局之活期存款自應以九十一萬千四百八十之八元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C、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淑美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1、台灣中小企業彰化分行存款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2、美金存款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點六)折合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
3、彰化府前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定期存款二百一十萬元。
5、彰化府前郵局活期存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共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丙、被繼承人吳淑美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淑美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本件被繼承人之死亡時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股票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台灣銀行存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彰化府前郵局三千一百七十九元。而上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吳淑美之喪葬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兩造均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於分割系爭遺產前,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喪葬費用。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住院病房差額費用二萬二千元及看護費用六萬零九百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為給付之單據,實難依此即遽認係原告所代為墊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尚難准許。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如下:本件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股票投資,於變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附表三之存款部分於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喪葬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後,按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FO附表一:
編號
1、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三三見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一九股。附表三
1、台灣銀行存戶吳淑美,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2、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戶吳淑美,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4、保証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5、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額三千一百七十九元。附表四: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於變價後,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則於變價後,按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3、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喪葬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後,按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附表五:
┌─────┬─────┐│姓名│比例│├─────┼─────┤│丁○○│四分之一│├─────┼─────┤│乙○○│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戊○○│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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