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之竊盜等案已判決,而伊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裴俊堅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10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且上開案件已判決,但被告接連行竊5次,應認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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