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監視器壹組、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順興釣蝦場」為「全順興釣蝦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在「全順興釣蝦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之本質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全順興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達11台,犯罪時間約二星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小遊戲機於查獲當時插電營業中,與現金20400元(機台內20000元,兌換予喬裝客人之警員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編號│機台名稱│數量│├──┼─────────┼────┤│1│ 小瑪莉 │1│├──┼─────────┼────┤│2│賽馬│1│├──┼─────────┼────┤│3│7PK│1│├──┼─────────┼────┤│4│水果盤│2│├──┼─────────┼────┤│5│宇宙悍將│3│├──┼─────────┼────┤│6│麻將│3│└──┴─────────┴────┘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