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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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至第七行之「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更正為「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某處」,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既係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宿舍內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賣家之電子郵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前之提款機轉匯受詐騙之款項,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即在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在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年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已將其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