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
乙○○
7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
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向本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即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早已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客票予相對人並經兌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欠120萬元及利息,惟相關證據均在相對人中壢分行貸款部,抗告人正向其調取中,特於法定期間內,先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伊執有抗告人與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洪舒儀 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24日,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計付,到期日則未記載。惟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中之2,147,667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紙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據本件共同發票人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120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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