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仍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為法律變更,即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相姦、通姦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應依包括一罪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相姦、通姦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雖係配偶關係,惟兩人於91年6月間起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被告乙○○於93年11月間結識被告甲○○,二人自94年1月間起為通姦、相姦犯行,及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已於94年11月3日離婚,並斟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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