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同年二月三日日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買賣契約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二萬零四百六十元,而於甲○○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財資公司仍保有上開車輛所有權,甲○○僅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車輛應經常停放在其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六號住處,不得擅自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二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取得該車後之某日,即將之遷移不明,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林俊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
書、財資公司帳卡明細清冊、臺南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訪查照片三張(均影本)。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
稱略以:伊只開過該車一次,後來就將車子借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如何聯絡、綽號「通仔」的朋友,但事後「通仔」卻不知下落,伊不知道他會將車子牽走不還云云。經查,被告係以分期付款總價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購買本件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工作,靠伊的小孩給伊錢花用等語,則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而言,自係高價之物,豈有僅使用一次,即貿然借予不熟悉且無法連絡之友人之理,雙方復未約定如何返還車輛,被告亦未報警處理,所辯均悖於常情;被告嗣辯稱:「通仔」以前係在臺南市○○路○○號租房子居住云云,惟經檢察官命警前往該處訪查結果,該屋屋主劉學文、何雅慧表示;渠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該屋過戶名下後,即從未出租他人使用,且該屋乃何雅慧開設才藝班之場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無足憑採。又被告經告訴人多次查訪聯絡,未依約繼續繳納分期款,復拒絕出面處理,嗣經檢察官囑警前往拘提,詢問鄰人表示其上開住所已無住人,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有執行拘提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得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資公司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價款,尚積欠分期付款金額近七十萬元,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