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染毒癮(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峰 」、「 阿正 」之成年男子二人,其等見乙○○需款購買毒品,乃向乙○○提議,由乙○○持其等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兌領獎金,乙○○則可獲得所兌獎金數額之百分之三十,餘歸綽號「阿峰」、「阿正」者所有。乙○○明知綽號「阿峰」、「阿正」者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之私文書,然因需款購買毒品,竟仍接受綽號「阿峰」、「阿正」者之前開提議,而與綽號「阿峰」、「阿正」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先由綽號「阿峰」、「阿正」者在不詳地點處,以重新套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二百張統一發票之號碼,並藉以符合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分別公布之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份、三至四月份、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或第五獎之中獎號碼,並交由乙○○於前開期間內,持前開變造之二百張統一發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交予承辦人員兌領獎金(獎金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而為行使前揭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獎金。乙○○與綽號「阿峰」、「阿正」者,以此方式前後共計詐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元,而乙○○分得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察覺乙○○持統一發票兌獎數額眾多,且所持之統一發票有異,始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查,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持以兌獎之統一發票之正反面影本二百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持以兌獎之統一發票均係遭人以重新套印方式變造號碼等情,亦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屬實,有該廠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財印正字第0九四000一五七二號來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在案可參,從而,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峰」、「阿正」者就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均僅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得獎金之總額,及其分得之款項數額、對稅務主管機關核課稅賦正確性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二百張,業經被告交予如附表所示銀行兌獎,已非其所有,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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