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7月15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金鈴鹿汽車精品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負責人甲○○所管領持有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NEC牌車用螢幕1台,值新台幣(下同)5千9百6十元。得手後,以其深色短襯衫遮掩,趁機離開該店。嗣經該店人員於95年07月20日19時許盤點時發現遭竊,乃調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查看發現係乙○○行竊,而報警處裡。乙○○於95年07月22日21時許,暗中將該
NEC牌車用螢幕1台放回店內貨架上。經警於95年07月23日18時許通知其到案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1張,監視器錄影帶中被告行竊過程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計值5千9百6十元,價值非高,行竊後,於經發覺後已自行將所竊品歸還,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犯後自行歸還贓物,並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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