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陳玉官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林宜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傷,惟上訴人未停下採取必要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4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4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年紀已大又有末梢血液循環障礙,當日並非知道有車禍碰撞始回頭查看,而是聽見後方車輛車主有發出聲音所以回頭查看,因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故繼續行駛,上訴人回頭察看實乃常人之舉,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回頭查看斷定上訴人知曉車禍發生,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以後車即B車之行車記錄器有晃動認定上訴人知悉發生碰撞,然是否能以後車晃動即認定前車即A車亦有晃動,已有可疑,況A車重量顯較B車重,於輕微碰撞下產生之晃動感必然低於B車,尚難僅以B車之行車記錄器有晃動逕認A車必因大幅晃動而知悉發生碰撞。
(二)其後,因B車持續長按喇叭示意發生交通事務,上訴人知悉可能發生碰撞後,因身處交通繁忙處,不宜原地停車,方行駛至可安全停靠車輛之處靠路邊停車,真的要逃跑的人就算被按喇叭還是會跑,所以上訴人並無逃逸之意思及行為,此有影像檔案可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直至遭訴外人追躡後始停下,即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遑論本件交通事故碰撞相當輕微,並無車輛傾倒之狀況,亦未產生嚴重損害,上訴人根本沒有逃逸的動機,且上訴人停車後更主動等待警方前來製作筆錄,待筆錄製作完成始離去,倘若上訴人真有逃逸的意思,應無可能留下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可見原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44496號函、原處分、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記錄器前、後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並論明:(一)上訴人駕駛A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有挫傷之受傷,事故後A車駕駛即上訴人轉頭查看後逕自駛離現場,經B車追躡後始靠邊停車等情,依上揭證據資料,可信為真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上訴人肇事後即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惟上訴人卻未留置於肇事現場,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足徵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予處罰。復參酌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上訴人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堪認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二)依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記錄器前、後鏡頭影像結果,B車乃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上訴人騎乘A車自大貨車車頭左前方駛出,並未有在機車停等區停留之狀態,上訴人主張「其在左側停等、B車在右側停等,雙方位置為並排」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大貨車左側出現且連續行駛,該路口地面有三向箭頭,上訴人應是看到綠燈後欲直行而搶快,適逢B車停等在右側,並且在起步車頭略向左移,上訴人因車速過快以及閃躲不及未注意,A車右側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且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先朝右方察看、再朝其左後方察看,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察覺與B車發生碰撞,遂查看車身碰撞之處及向後查看B車,其已知悉有事故之發生,當即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直至B車追躡始停下,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察覺與訴外人車輛碰撞之情形,遂繼續向前行駛云云,洵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