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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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
於觀察勒戒第43日時,檢察官即以被告評估分數為61分,超過60分而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但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為2個月,家人前來探親未必在第43天之前,抗告人家人於111年8月12日前來探親並詢問抗告人為何尚未返家,此次探親應為在觀察勒戒期間,應於評估表中扣除5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得以返回社會,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第43日即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書,觀察勒戒期間未滿,應視為原裁定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二次評估訪談,僅短短幾分鐘即得出結論,評分基準
若以前科累加分數,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知靜態動態因子所持科學依據。在社會穩定因子方面,抗告人有經營全省光電公司,工作正常,家庭關懷方面,每個家庭狀況不同,不能以家人未前來探望而累加分數,且抗告人同居人亦固定捎信表示關心並告知工作情形,評估人員非以公平客觀原則施以評估,令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家中有71歲老父,且患有糖尿病及三高等疾病,平常
需抗告人載其至醫院看診,有二名女兒分別就讀護理學校,抗告人係家中唯一支柱,且所經營之全省光電公司已成功招標二項工程,為避免公司及家庭因抗告人毒癮而毀滅,抗告人乃決定自行報到並執行觀察勒戒,可見戒毒意志堅定,但竟被判定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專業性令人存疑,請求重新裁定,讓抗告人重返社會照顧家庭及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7至25頁)。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另查:⒈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毒偵3412卷第175至177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抗告人空言主張,對於分數計算及其認定基準有所疑問,查無依據。⒉抗告人主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家人訪視,但未提出相關之釋明以實其說,縱抗告意旨主張為真,以社會穩定度之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而言,抗告人總得分為「15分」,僅計算其上限為「5分」(見毒偵3412卷第177頁下段),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其家庭因素上限得分仍為「5分」,於形式上不影響評估結果。⒊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少應在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評估完畢,是矯正機關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以其於執行觀察勒戒第43日即受評估而屬違法,並無理由。⒋至於抗告人所指家庭照顧及經濟因素,則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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