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施志鴻 視同上訴人 施清利 被上訴人陳 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淑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9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清利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志鴻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施志鴻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施清利,爰併列施清利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段○0000地號、面積9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考量方便挖掘灌溉溝渠之農地慣例,主張以南北走向為分割,俾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便於分割後之管理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上訴人施志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115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1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施清利取得;代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施志鴻取得;代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志鴻不同意與施清利(下合稱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周圍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利用,並緊鄰道路,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爭奪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方便耕作,應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朴子地政111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施清利取得;代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施志鴻取得;代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20分之726、上訴
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920分之97。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審於110年5月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部分現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使用,先前曾種植瓠瓜,其上無任何地上物。二、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上訴人)使用,現種植木瓜。」㈢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905平方公尺,但僅於南側一部分有臨道路
,且臨路寬度僅約3.5至4公尺間,出入較為不便,又其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並未臨接溝渠,如需取水灌溉,可利用其西側方向未相鄰之埤塘(見原審卷第21頁地籍圖謄本、第61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第83頁周圍圖示)。參以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一(被上訴人)、附圖二(上訴人)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且各該分割後土地部分,皆有面臨道路而得出入通行,不致成為袋地,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如採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代號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長、寬均各約32公尺、3公尺,呈南北向狹長地形,取水灌溉勞費時間較長,且長寬比例較難以施設田畦耕作,另代號C部分土地,則分處代號A部分東側及B部分西側,而以全部土地之地利觀之,農耕整體效益較低;惟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代號A部分土地之長、寬各約15至18公尺、5至6公尺,B部分土地之長、寬各約20至22公尺、4公尺,呈東西向長方形地形,長寬比例較適合施設田畦耕作,另代號C部分土地,則為完整大面積區塊土地,亦便於耕作使用,是以全部土地之地利衡之,農耕整體效益較佳。被上訴人雖主張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鄰近道路,並非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僅南側一小部分面臨道路,臨路寬度僅約3.5至4公尺間,其餘部分則被○○○段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是不論以附圖一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兩案各該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大致相同,所獲分配應有部分價值應屬相當,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
⒊是故,綜衡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法定用途、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係屬可供長久使用之有價值資產,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系爭土地發揮地盡其利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難謂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另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僅因土地面積無法整除而有極些微之差異,但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應屬相當,且上訴人亦陳明無需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認該分割方案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無保持共有之意願,而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馥萱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陳蘇秀蓮 920分之726920分之7262施清利920分之97920分之973施志鴻920分之97920分之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