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三百
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
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約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7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欠本金、到期利息合計共29,375元,竟未依約於95年6月
9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及帳務管理費,或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