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志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0日3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竊取 白志陽 所管理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電線15卷,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月31日10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工地,竊取 黃小瑋 所管理價值共計3萬元之電線2捆,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周志偉①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另於10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亦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各竊得價額2萬2,000元、3萬元之電線,該部分均當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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